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丙○○被繼承人乙○○上列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98年度繼字第16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孫,乙○○於民國91年6月30日死亡後,其子女 張福良 、甲○、楊 張秀蘭 、蘇 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 ,及代位繼承人 廖文雄廖雅惠廖雅玲 已於法定期間內(91年8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號准予備查,因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誤解法律,未通知抗告人,反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即乙○○之弟 張媽乾 ,張媽乾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繼字第883號准予備查。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即於98年5月8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鈞院不察,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修正為:「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又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故若繼承開始在97年1月4日之前,且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之2個月前即96年11月4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2個月;反之,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之前,但往後計算之2個月期間已跨越97年1月4日者,或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之後者,則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6條第
7項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計算3個月。
三、次按法律既規定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站在保護繼承人之立場,其權利之行使,當為有利繼承人之解釋,以實現繼承人不願承擔債務之意願,或減免繼承債務之責任;參以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76條之修正理由:「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況,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次親等或第2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有資訊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
換言之,繼承人固得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須在繼承人在充分認知自己已確實依法成為應繼承之人,享有繼承權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之「知悉」,係指內在心裡認知活動及個人主觀之理解,至「知悉之程度」,除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客觀事實之認識外,尚須應繼承人主觀上認知自己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地位,始足當之。即民法第1176條第
7項所規定之「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且在主觀上對於自己在法律上為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有所認知,並已產生如信賴法規般不易動搖、具拘束力之法意識;若因事實之誤認或法律上不知,尚不得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起算拋棄繼承之期間。從而,本件爭點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是否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查: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74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孫,乙○○於91年6月30日死亡
後,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雅惠、廖雅玲均於法定期間內(91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繼字第85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乙○○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本院91年度繼字第858號案件全卷附卷可稽,可認為實在。雖乙○○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張福良、甲○、楊張秀蘭、蘇張玉西、張光正、張美玲,及代位繼承人廖文雄、廖雅惠、廖雅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抗告人,然依上開說明,其等拋棄繼承仍屬合法,抗告人自其等合法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於91年8月14日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為乙○○之繼承人,已可認定。㈢抗告人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固據
抗告人丙○○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問:你爺爺過世的時候,你是否知道)知道」、「(問:有協助你母親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嗎?)沒有,我在91年的時候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通知就知道我母親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准予備查的通知是你收的嗎?)我下班的時候有看到,看到之後就放回去了。」等語明確(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抗告人母親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嗎?)我收到准予備查通知的時候有告訴我子女,已經辦理拋棄繼承了…」等語相符(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6頁),可認為真實。然依上揭說明,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知悉」,其內涵除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等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尚須瞭解其具有應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本件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大舅張福良於原審證稱:「(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嗎)…那時是找代書辦理,代書那時是通知張媽乾(乙○○之弟)」(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4頁);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於原審證述:「(問:有通知你的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嗎)我…告訴他們對於他們外公的債務已經沒有事了。」(見原第一審卷二第56頁)等證詞,與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承辦拋棄繼承之代書通知之次順序應繼承之人竟為乙○○之弟張媽乾,及張媽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獲准予備查等情,足見抗告人母親甲○對抗告人未為應繼承人之觀念通知,及承辦代書對張媽乾為應繼承人之通知暨法院對張媽乾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行為或客觀事實,均使抗告人產生錯誤之法律認知,使其在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主觀上產生次順序之繼承人應為乙○○之弟張媽乾之法確信,若無其他訊息足以變更抗告人上開之法確信,使其得以知悉其具有應繼承之人之法律上資格,尚難期待抗告人在客觀情狀傳達其錯誤法律資訊後,仍能在主觀上產生自覺其為應繼承之人之法律判斷,故抗告人在乙○○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於主觀上尚未自覺其具有乙○○遺產應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應可認定。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在知悉乙○○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客觀事實之前提下,雖因其母親、承辦代書及法院之行為或客觀事實,產生其非乙○○應繼承人之錯誤法律認知,惟其於98年3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3月23日北執仁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7832號之命令(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5頁)後,因該命令為公文書,其內容直接載明抗告人為乙○○之繼承人,足使抗告人錯誤之主觀認知動搖,並產生新之法信賴,使其主觀上認知其為乙○○之應繼承人之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於98年3月27日收受該命令時始知悉為乙○○之應繼承人,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事實相符,可認為實在。
㈤又乙○○於91年6月30日死亡,本件繼承固於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抗告人係於98年3月27日始知悉其有繼承權,其知悉時點在97年1月4日之後,依上開97年1月2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而抗告人就乙○○遺產為拋棄繼承,係自98年3月27日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其於98年5月8日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抗告人丙○○因聲明拋棄繼承,對於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家抗字第86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經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因拋棄繼承事件為非訟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謂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效力。本件因僅有抗告人丙○○一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效力,僅及於抗告人丙○○一人,不及於其他原第二審98年家抗字第86號拋棄繼承事件之抗告人 張鉦張雲楊佳宜楊竣捷楊雅涵楊謹豪蘇湘婷蘇音潔 等人;至張鉦、張雲、楊佳宜、楊雅涵、楊謹豪、蘇湘婷等人,其因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繼承之人,若欲為拋棄繼承,應於其等知悉為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另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楊竣捷(00年0月00日生)、蘇音潔(93年7月7日)二人,因在被繼承人91年6月30日死亡時,均尚未出生,亦非胎兒,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庭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本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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