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卿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卿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卿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82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卿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審訴2104卷第50頁、第57頁反面、本院審訴2975卷第18頁反面)。且經警2次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9頁、偵二卷第
5至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
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 嗎啡陽 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4罪,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主文(含所處之刑及││號││及方式│││應沒收或銷燬之物)│├─┼────┼────┼────────┼─────┼─────────┤│1│於99年3│在高雄市│99年3月31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林卿筎施用第二級毒│││月28日凌│楠梓區某│1時許,在高雄市│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晨某時│汽車旅館○○○區○○○路81││刑伍月。││││內,以將│5號1樓後門,與││││││甲基安非│毒品人口 蔣印琮 (││││││他命置入│另案偵辦)在門口││││││玻璃球燒│交談,因形跡可疑││││││烤,待產│為警盤查,經徵其││││││生煙霧後│同意採尿送驗,結││││││,吸食煙│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霧之方式│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99年3│在其位於│於上揭時地經警盤│施用第一級│林卿筎施用第一級毒│││月31日上│高雄縣彌│查,且經採尿送驗│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0時許│陀鄉鹽埕│,結果呈嗎啡陽性││刑拾月。││││村鹽港一│反應。││││││路6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3│於99年6│在前揭編│99年6月10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林卿筎施用第二級毒│││月6日某│號1之處│11時許,在高雄市│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所,以前○○○區○○路與惠││刑伍月。││││揭編號1│民路交岔口,因形││││││所示方式│跡可疑為警盤查,││││││,施用第│經徵其同意採尿送││││││二級毒品│驗,結果呈甲基安││││││甲基安非│非他命陽性反應。││││││他命1次│││││││。││││├─┼────┼────┼────────┼─────┼─────────┤│4│於99年6│在前揭編│於上揭時地經警調│施用第一級│林卿筎施用第一級毒│││月9日某│號2之住│查時,且經採尿送│毒品│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處,以前│驗,結果呈嗎啡陽││刑拾月。││││揭編號2│性反應。││││││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