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介迪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介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鍾建國 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然就鍾建國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偵訊筆錄,並經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並做成譯文(參一審卷9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可知同案被告鍾建國於測謊前,遭受測謊員不斷以「你一定收人家錢」、「你死定了,會被判處重刑」等言語擾亂心緒,並遭受莫大心理壓力,顯已發生「遭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此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鍾建國於偵訊中所為上開供述,即逕認定「本次測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千擾」有證據能力,進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原判決依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之勘驗筆錄,認定加
得利加油站監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僅5秒,不致影響被告鍾建國於車禍時不在場之判斷,然實則證人 鍾長憲 曾於偵訊中證稱「該監視器之電腦主機曾於98年7月24日因當機而重新開機,且於98年7月22日之後,有請廠商來就電腦主機為軟體更新及網路設定」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倘果如此,本件系爭監視器所屬之電腦主機,既於辯護人調閱(98年7月22日)之後、檢察官勘驗(98年7月28日)之前,曾經當機並經更新及設定,則檢察官於事發後1個月餘之勘驗結果,顯無足作為認定「98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之監視器時間,其誤差不影響被告鍾建國有無在場」之判斷依據,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證人鍾長憲所為相關證述。
㈢證人 鍾建璋 雖於偵查時證稱「比對加得利加油站監視錄影器
的畫面,與我所戴的手錶做比對,比對結果為差不到l、2分鐘」(見偵卷第48頁),然證人鍾建璋亦於同次偵訊時曾經證稱「我的手錶沒有校對過」等語(見偵卷第48頁),倘果如此,則證人鍾建璋以未曾校對過標準時間之手錶所為之對時,是否足以排除證人鍾長憲基於其長期工作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詞,即非無疑義,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鍾建璋所為「我的手錶沒有校對過」之證詞,遽以其他證詞排除證人鍾長憲之證述。另由公證人之公證書內容可知,加得利加油站監視器時問較標準時間快了將近11分鐘,核與證人鍾長憲證稱「監視器時間快了10分鐘」相符,且公證書之證據能力亦為原判決所認同,則原判決漏未審酌公證書之上開內容,逕以證人鍾建璋之證詞、檢察官勘驗筆錄,即謂證人鍾長憲之證述並非無疑,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原判決依證人鍾長憲於偵訊時證稱「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在
講說監視器時間快了10分鐘」等語,而認定有關對時結果誤差10分鐘之證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鍾長憲於該次偵查中,除證稱「他們在講說監視器時間快了10分鐘」等語外,尚證稱「由伊去操作電腦畫面,他們也有現場攝影,也有撥打117作對時的動作」,並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有用1l7對時,直接播放」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於公證當時,乃在場操作電腦畫面,且在場聽到報時台的播放,亦即證人鍾長憲不僅在場看到電腦畫面,亦有聽到報時台的播報,故實乃就其親身經歷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並非僅聽聞「王有民律師及公證人在說快了10分鐘」,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詞,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原判決認定依證人 陳怡君 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晚並未經過向
上路2段附近地點,然依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18分19秒通話時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6樓頂,證人陳怡君所述與基地臺位置不符,足見被告劉介迪手機並非在證人陳怡君持有中。然原判決所援用證人陳怡君之證詞,並非完整之證詞,其於一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去找劉介迪時,我回來好像有去大墩六街,要去拿東西,有繞一下,但沒有打電話,想說都那麼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而大墩六街即位於○○區○○○○路直抵惠中路,且與向上路2段之距離,僅有百餘公尺,應在電信基地台涵括範圍內無疑,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詞,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該法第420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介迪係就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然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係於100年4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事實,有該案判決之送達證書1份可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而聲請人遲至100年5月1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32號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明顯,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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