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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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玉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玉柱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玉柱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崇德路往學士路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永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按:係肇事次因),適有以騎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之 陳清雄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玉柱撤回告訴,經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健行路往太原路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張玉柱所騎上開重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按:係肇事主因),逕自通過該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清雄受有外傷性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張玉柱則受兩膝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張玉柱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雄之妻 陳林 每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柱(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清雄之妻陳林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同,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18至29頁),被告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
三、又被害人陳清雄因而受有兩膝及右肘挫擦傷、外傷性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有賢德醫院10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2、23頁)、三民醫院(診所)98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98年8月5日診字第098080000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3、12頁),被害人陳清雄並因精神狀態極度障礙,致不能正常處理其事務,屬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73號裁定存卷可佐(偵卷第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張玉柱與陳清雄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詎被告張玉柱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陳清雄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張玉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致彼此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清雄為肇事主因,被告張玉柱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499案鑑定意見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3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均同此見解,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8至9頁、第87至108頁),是被告張玉柱之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清雄所受之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被害人陳清雄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玉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被害人受有無可回復之重傷害,惟念其年事已高,僅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外傷性腦傷是否不能治癒、是否完全不能回復云云。查被害人陳清雄確因本件肇事所致外傷性腦傷受有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因精神狀態極度障礙,致不能正常處理其事務,屬心神喪失,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節,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指,要難採取。被告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採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諒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