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手續簡便,民眾可輕易以自己名義開戶,而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社會上常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罪,屢經媒體廣為披露,其顯能預見不熟識之人收取自己之金融帳戶,係為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如貿然交付,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基於縱使自己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至同年6月2日上午9時56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將其於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親自開戶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DUONGMYGIAU」(音譯)之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女子,容任該名女子使用前揭帳戶。該「DUONGMYGIAU」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6月2日上午
9時56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其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要求乙○○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3筆匯款共44萬8千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1筆9萬元則係匯入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含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同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自稱「DUONGMYGIAU」之不詳姓名越南籍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DUONGMYGIAU」同為來自越南之外籍配偶,因「DUONGMYGIAU」怕夫家發現她存私房錢,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伊基於同胞情誼,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借予「DUONGMYGIAU」,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親自至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開戶,其後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某越南小吃店內,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DUONGMYGIAU」之不詳姓名成年越南籍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易字卷第34、39、81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6月22日(98)新光銀小港字第
98026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請人甲○○○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5頁)。而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依指示匯款3筆共44萬8千元,其中1筆9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48、13、35、23、22、14-17頁)。被告所交予「DUONGMYGIAU」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存提被害人乙○○之匯款,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出借上開帳戶供「DUONGMYGIAU」存私房錢之用云云,然又供稱對於「DUONGMYGIAU」之真實姓名、年藉、地址、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已無法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34頁),足見二人並非熟識,所辯出借帳戶云云,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係因伊要存入擔任清潔工之收入才開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該帳戶既為供己使用而開戶,何以輕易出借他人,更屬可疑。況其於偵查中復供稱:「DUONGMYGIAU」嫁來臺灣已有8、9年了,她在臺灣也有自己開戶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DUONGMYGIAU」既有自己之帳戶,又何須向被告借用帳戶;若恐使用原有帳戶存入私房錢可能遭夫家發現,亦可另行以自己名義再開新帳戶,並由自己保管印章,僅將存摺託人保管,即可輕易達到隱蔽帳戶之目的,又確保存款安全無虞,豈有可能借用不熟識之被告帳戶用以存入私房錢,而不懼被告以掛失補發存摺、印鑑之方式,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DUONGMYGIAU」,非為供「DUONG
MYGIAU」存入私房錢而出借上開帳戶。
(三)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原於越南已有初中學歷,為其來臺定居申請書所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其於警詢中陳稱:「(妳希望警方用何種語言與妳對談?)國語、臺語都可以」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伊嫁 來臺灣6年,期間在臺就讀小學3、4年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其應有理解媒體宣導防範詐騙之語文能力,衡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人頭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常識,應有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藉、地址或聯絡方式,顯非熟識之「DUONGMYGIAU」,容任「DUONGMYGIAU」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交付之帳戶果遭「DUONGMYGIAU」及共犯利用為人頭帳戶,用以存提詐得款項,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取款項,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為9萬元),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及被害人民事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越南)初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小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來臺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退回移送併辦部分之理由─
(一)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4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同時,將其配偶 蘇保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戶名:蘇保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DUONGMYGIAU」使用。該「DUONGMYGIAU」及其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先捕獲被害人丙○○○所飼賽鴿,並於98年5月26日晚間
6時許,以電話向丙○○○恫稱:如不交付贖款,即不返還賽鴿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於翌日依指示匯款2,50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DUONGMYGIAU」,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乙○○匯款9萬元之犯行,屬同一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及恐嚇取財不同被害人,兩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於9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開戶,有開戶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32頁);然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丙○○○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之時間為98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則為翌(27)日上午10時32分許,業據被害人丙○○○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併案警卷第1-2頁、第5頁),均在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時間之前。斯時被告既未取得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遑論交付他人,足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非與蘇保順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移送併辦部分應屬另一獨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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