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政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至本件99年5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逾6年,屬「5年後再犯」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裁定觀察勒戒,而非直接處以徒刑。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使得案情得以順利、快速判刑,節省諸多資源、人力、公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上訴意旨稱被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至本件99年5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逾6年,屬「5年後再犯」,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有誤,並無理由。㈡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99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建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2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08號、10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3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1、33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835公克,驗餘淨重0.4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741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憑;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原審判刑實嫌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判決第3、4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