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行為」後增列「,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按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二款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
2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仍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