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智詅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智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章智詅於民國98年9月間起,擔任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臺灣火車頭便當有限公司關東八號鐵路便當加盟店」之實際負責人,因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錢隆富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向錢隆富佯稱「資金週轉不良,願意以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做擔保,如無法還錢時願意將便當店做價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移轉登記予錢隆富」等語,致錢隆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交付現金或銀行匯款之方式借款予章智詅,合計詐得105萬1千元。嗣於99年7月30日,錢隆富向章智詅索討未果,遂要求章智詅簽立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份交付錢隆富收執。詎章智詅仍未依約償付利息,且於98年12月25日即將上開便當店移轉登記予其女 林家瑋 ,錢隆富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案經錢隆富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章智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80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錢隆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訴。(偵字卷第7至10頁、44至45頁、66至69頁、98至99頁、易字卷第22頁、172至173頁、179至180頁)
(三)證人 蕭月英 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字卷第65至69頁)
(四)台灣火車頭便當有限公司傳單、加盟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加盟草約。(他字卷第5至20頁)
(五)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他字卷第32至36頁)
(六)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152號支付命令。(他字卷第37頁)
(七)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81、897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38至40頁)
(八)竹東長春郵局存證信函第190號、回執。(他字卷第41至42頁)
(九)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他字卷第43頁)
(十)關東八號鐵路便當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他字卷第44至45頁)
(十一)以理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28日(99)函字第1228號函。(偵字卷第56至57頁)
(十二)被告、案外人 劉桂枝 98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偵字卷第58頁)
(十三)被告98年11月10日簽立之借據。(偵字卷第58頁反面)
(十四)合作金庫銀行99年6月30日99年7月15日、99年7月20日、99年7月27日99年7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紙。(偵字卷第60至62頁)
(十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1月20日(101)政查字第67985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之存帳戶相關資料。
(易字卷第78至85頁)
(十六)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易字卷第98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章智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訛稱欲以其所經營之便當店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其債權獲得保障而允諾借款,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其所經營之便當店供作借款之擔保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及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3頁、176頁、180頁反面),其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可,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惟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7月23日至103年7月22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取得方式│匯款人/匯款銀行││││(新臺幣)│││├──┼──────┼─────┼──────┼────────┤│1│98年11月10日│25萬元│錢隆富交付現││││││金予劉桂枝再││││││交與被告││├──┼──────┼─────┼──────┼────────┤│2│99年1月9日│25萬元│錢隆富交付現││││││金予蕭月英再││││││交與被告││├──┼──────┼─────┼──────┼────────┤│3│99年6月30日│9萬2千元│銀行匯款│蕭月英(錢隆富為││││││代理人)/合作金││││││庫│├──┼──────┼─────┼──────┼────────┤│4│99年7月15日│4萬元│銀行匯款│錢隆富/合作金庫│├──┼──────┼─────┼──────┼────────┤│5│99年7月20日│8萬1千元│銀行匯款│錢隆富/合作金庫│├──┼──────┼─────┼──────┼────────┤│6│99年7月27日│3萬8千元│銀行匯款│錢隆富/合作金庫│├──┼──────┼─────┼──────┼────────┤│7│99年7月29日│30萬元│銀行匯款│錢隆富/合作金庫│├──┼──────┼─────┼──────┼────────┤│總計││105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