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家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隆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中「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劉清木 、 王素娟 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出於誤會,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之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第30頁),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然因與妻子 鄭麗珍 間家務問題,即接續撥打恐嚇電話予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兼衡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所受危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謂其業已取得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之諒解並同意不再追究等語,惟原審已依據本案所有相關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亦未見有何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頁正反面),且被告已於102年8月5日與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共同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6至20頁),被告已彌補過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隆上列被告因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隆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7時18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因想阻止其妻鄭麗珍繼續在劉清木、王素娟之店內上班,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先後分別撥打劉清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王素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林家隆均於電話中向劉清木及王素娟2人恫稱:「如果繼續讓鄭麗珍在你們店裡上班,我將載汽油衝撞你們的店,並要殺了劉清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清木、王素娟,致劉清木、王素娟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清木、王素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 鄧秀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林家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8日之通聯紀錄1份。
(五)訊據被告林家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清木並告知前揭內容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氣昏頭,才會說出前揭內容的話,伊與劉清木是從小就認識,劉清木不會因上揭內容之言語而害怕,且伊並未撥打電話予王素娟,係王素娟自行撥打電話給伊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晚上7時18分許伊在永信診所打點滴時,接到林家隆撥打伊的手機,林家隆恐嚇伊說如果再讓鄭麗珍在伊店內上班,就要載汽車衝撞伊的自助餐店,並且要殺伊,伊因為林家隆上開行為,不敢開店休息1個月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林家隆於101年10月8日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確以上開內容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且觀諸被告前揭所恫稱之言詞,係以加生命、身體、財產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告訴人劉清木亦確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關店休息1個月。且衡情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明知一般人聽聞要以汽油衝撞及殺了你等語都會感到害怕,仍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語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林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8日晚上7時18分許,先後分別撥打予告訴人劉清木及告訴人王素娟手機,均告知上開恐嚇內容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林家隆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因與妻子鄭麗珍間家務問題,即接續撥打恐嚇電話予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劉清木、王素娟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及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