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HANH(斐文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UIVAN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斐文清,下稱斐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8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喜美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ORAL-B全方位多動向牙刷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的長褲口袋內,利用購買礦泉水結帳之機會挾帶而出。嗣經超市店員 洪芷安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斐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芷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洪芷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張、上開超市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斐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超市內販售之商品,惟竊得之牙刷1支已由證人洪芷安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僅99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