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毓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香奈兒公司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2年3月某日,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後,竟接續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
5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攤位內,以每件30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經委請香奈兒公司之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4份及鑑定證明書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經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等商品,衡諸行動電話保護套及手機吊飾之功用均係美化行動電話之本體而提升行動電話之整體造型,均難以脫離行動電話而獨立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與手機吊飾應屬類似商品。
(二)核被告劉毓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劉毓穎自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內,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毓穎為貪圖小利,擺攤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本次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僅2日,時間短暫,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為警查獲之3件,陳列之地點為路邊攤位,對商標權人商譽侵害亦僅侷限於地方區域,未若陳列於網路上對商標權人商譽侵害之鉅大,商標權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衡酌全案情節,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2件行動電話保護套,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1件行動電話保護套,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詳下所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劉毓穎另意圖販賣而陳列聲請書所載仿冒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查獲白色無外包裝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即標示「雙C」商標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客人買新的之後,將其舊的留在伊的攤位上,伊沒有要賣的意思等語。又觀諸上開白色行動電話保護套並無外包裝(偵查卷第23頁),與另2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均有完整密封之包裝,有明顯之差異,此與一般店家避免其販賣之商品於販售過程中遭汙損,而影響客人選購之意願,均會將所販賣之商品完整包裝一情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標示「雙C」商標圖樣手機之行為即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之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然從品質、用途及功能上觀察,行動電話保護套與上開商品間實難遽以推論二者具有類似商品之關係。且香奈兒公司於本案查獲後之102年3月22日,始申請指定將「雙C」圖樣商標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及保護套等商品(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而尚未經主管機關審定,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告在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前揭「雙C」圖樣尚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相類商品,聲請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