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陳穌愛 被上訴人 劉雪梅 受訴訟告知新竹縣 燥樹 排合作農場人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1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六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六之十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佩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 周後傑 、莊翠雲,業據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6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同段336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同段336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3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復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坐落同段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336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6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33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系爭336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336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訴之追加,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管理之系爭336、336之16、336之17、336之18、336之19地號土地均已出租予受新竹縣 燥樹排 合作農場(下稱燥樹排農場),並約定由燥樹排農場承租上開土地造林使用,上開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亦經燥樹排農場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如上訴人遭受不利判決,與燥樹排農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上訴人聲請對燥樹排農場告知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惟受訴訟告知人燥樹排農場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36、336之16、336之17、336之18、
33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範圍為通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之上開部分土地,並非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而不同意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通行,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233地號土地僅能由附圖一、二所示之道路通行至公路(燥樹排農路),而屬袋地。而被上訴人於85年7月29日取得上開土地時,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即已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供被上訴人通行,據悉該柏油及水泥路面為前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所鋪設,並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詎上訴人竟要求受訴訟告知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一所示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系爭336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336之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系爭33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233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其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柏油及水泥路面並非既成道路,且該部分土地並非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屬袋地,附圖一所示A、B、E部分為系爭2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而有利用該道路對外聯絡之必要,又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336之16地號土地屬緩坡上升,並早已鋪設有水泥路面道路,道路兩側為樹林、雜草,未為有效之利用,左側並設有駁坎,倘供原告通行,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小,且為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發揮通常之使用,通行上開道路之範圍應以一般車輛得以通行為適當,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5公尺,因上開土地係屬山坡地,為方便車輛會車,及遇山坡轉彎處能安全行駛之狀況,故該通行道路目前之路寬為5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除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主張:附圖一所示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不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又鑒於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5公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寬度為5公尺,顯然過寬,而非必要之通行範圍,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道路有通行權,該道路亦應以寬度3公尺為必要通行範圍,即為已足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興建農舍時,附圖一所示通往山下之道路即已存在,當時係泥土路,後來係台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於泥土路舖設5公尺寬之水泥柏油路面;此外,附圖二所示部分為農舍後方通往系爭232地號土地工寮之道路,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舖設紅磚通行,系爭232地號土地亦有利用該部分道路對外聯絡之必要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於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附圖一所示A、B、E部分外,於本審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C、D,及附圖二所示B、C、D部分有通行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233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233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17號。
㈡、上開農舍前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泥路,為被上訴人通往山下是唯一道路,該道路於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前即存在。
㈢、附圖一、二所示通行範圍坐落之336-16、336-18、336-19、
336、336-1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出租與受訴訟告知人燥樹排農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32、23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上訴人所管理系爭336、336之16、336之17、336之18、336之19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55頁、第157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附圖一所示排水溝外道路為通往山下之產業道路;被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至排水溝處舖設有紅磚,系爭房屋後方亦舖有紅磚通往橋樑(寬約2.5公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232地號土地上所建之工寮,上開紅磚、橋樑坐落之範圍則如附圖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第165至167頁、第172至
17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233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經坐落系爭336、336之16、336之17、336之
18、336之19地號土地之上開道路,始得對外通行,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須通行周圍地即系爭336、336之
16、336之17、336之18、336之19地號土地至公路,即屬有據。
㈡、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233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分類為農牧用地,上訴人所有系爭336、336之16、336之17、336之18、336之19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上開土地除道路部分外均為林地、雜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即為通往山下之產業道路,僅可供單向車道通行,無法供雙向車道同時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為山坡地,為方便車輛會車,及考量車輛過山坡轉彎處須能安全行駛等情,應認附圖一所示現有道路之寬度為車輛行駛所必要,而附圖一所示範圍原已開闢為道路供被上訴人使用,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則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道路為其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現行道路過寬,應以101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有道路寬度約3公尺部分為通行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惟因其主張之道路寬度3公尺恐不符車輛行駛、轉彎之需求,而有安全行駛之疑慮,而不符被上訴人通行之需求,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一所示道路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且符合系爭2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必要之最佳通行方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
A、B、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一所示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屬有據。
2、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2地號土地亦屬袋地,其上並設有簡易工寮,因有經過周圍土地對外通行之需求,經被上訴人於附圖二所示範圍(寬約2.15公尺)舖設紅磚,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5月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66頁);又附圖一、附圖二均係以排水溝為基準進行繪測,附圖一所示「排水溝」與附圖二所示D部分道路盡頭之斜線為同一條線、附圖一所示D部分與附圖二所示
D部分銜接等情,亦經鑑定人即至現場繪測並製作附圖一、附圖二之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 戴正忠 於10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明確,則系爭232地號土地僅可經由附圖二所示紅磚步道連接至附圖一所示之產業道路,進而通往山下,而屬系爭2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路線,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仍有駕駛農業機具至坐落系爭232地號土地簡易工寮之需求,其請求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紅磚步道寬度為2.15公尺,僅可供小型車輛勉強經過,且不致對上訴人管理之系爭336、336之16地號土地造成不利影響,已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必要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二所示B、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32、233地號土地為袋地,有使用周圍地為通行之需求,而附圖一所示產業道路為系爭233地號土地之必要通行範圍、附圖一所示產業道路及附圖二所示紅磚步道為系爭232地號土地之必要通行範圍,均屬有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A、B、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一所示C、D部分土地、附圖二所示B、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蔡孟芳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董怡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