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智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年
5月14日102年度竹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智雄與 吳榮鏜 因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75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涉訟,因不滿訟累,竟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該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榮鏜之子即於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吳國源 恫稱:「等我發火了可能吳榮鏜就不會在世間了,連吳國源我都給他弄掉」、「想不開我命都不要,看他要不要命」等語,以加害吳榮鏜、吳國源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國源,使吳國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國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及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智雄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吳國源口出「等我發火了可能吳榮鏜就不會在世間了,連吳國源我都給他弄掉」、「想不開我命都不要,看他要不要命。」等語,惟矢口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說的話只是一時氣話,是假設性的,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吳榮鏜因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
5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涉訟,該案於101年9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當庭對告訴人嚇稱:「…等我發火了可能吳榮鏜就不會在世間了,連吳國源我都給他弄掉」、「想不開我命都不要,看他要不要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9月14日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檢察官102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7頁之1至5、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10
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之語均僅為一時氣話,是假設性的,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47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依前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案被告前開所稱「等我發火了、、、連吳國源我都給他弄掉」、「想不開我命都不要,看他要不要命」等言詞,客觀上均足使受此通知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於告訴狀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可採,縱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所表達之言詞亦附帶「等我發火了」、「想不開」等條件而非「確定危害」,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前開辯稱,並無可採。
(三)另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見參照)。依前所述,案外人吳榮鏜係告訴人之父,兩人間為至親之父子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述關於「可能吳榮鏜就不會在世間了」等語,雖係關於告訴人之父吳榮鏜而非關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然客觀上亦確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依前所述,亦屬刑法第305條之罪保護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另稱:本案告訴人曾對另案被告 林幸蓉 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比附援引前開處分內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然按另案被告林幸蓉固曾於本案告訴人在場之法庭審理程序中說:「殺你全家」一詞,然當時另案被告林幸蓉係處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無從認定另案被告林幸蓉前開所言係針對本案告訴人為之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45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幸蓉涉案之行為態樣本有不同,無從為比附援引,況被告所為是否應負擔刑責,應從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為斷,他人對本案告訴人所為是否經刑罰追訴處罰,本即無礙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其上開辯解,顯是法治概念扭曲誤會,洵無足採,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甲所示文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性,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之認定,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父吳榮鏜間,因債權債務糾紛,經提起民刑事訴訟,目前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理應謹慎自持,維持相當分寸,竟於民事訴訟案件開庭程序時,在法庭上以上開恫赫言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現年已達72歲高齡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當時所說的話只是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堪難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甲
①被告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書節本
1紙(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45頁)。【證件一】②82年3月28日收據〈立據人蔡智雄〉影本1紙(見竹檢101
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46頁)。【證件二】③82年3月28日借款證書〈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影本1紙(
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47頁)。【證件二】④本票〈票號:145919、新臺幣300萬元、發票人蔡智雄、發
票日82年3月28日〉影本1紙(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48頁=第49頁)。【證件二】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50至56頁)。【證件三】⑥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1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2紙暨檢附之101年民調字第0181號調解書〈聲請人林幸蓉、對造人蔡智雄〉1份(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57至58頁、第59頁)。【證件四】⑦本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受償一部份債權金額一覽表影
本1紙(見竹檢101年度他字第2761號卷第60頁)。【證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