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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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LOT」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正勝明知「CLOT」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凝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CLOT」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凝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短袖上衣後,再接續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接至奇摩拍賣網站,利用拍賣代號「Z0000000000」,以每件6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120元),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CLOT」商標圖樣服飾之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梓麟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揭訊息,即於101年7月15日,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LOT」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件(已扣案),並經委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警方於10
1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正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標示「CLOT」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採證仿冒「CLOT」商標服飾1件、鑑定報告書1份。
(三)智慧財產局102年5月3日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
(四)被告陳正勝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扣案物之網頁資料、刊登販售其他「CLOT」服飾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份。
(五)經查,「CLOT」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確係凝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及帽子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結果,係與「CLOT」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LOT」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品等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又扣案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陳列於奇摩拍賣網站上,並販售予喬裝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之事實,有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件扣案物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等證據在案可佐(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據此,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是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等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76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正勝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7月15日,在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者,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持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拍賣網站上以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圖片之訊息而陳列,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斷。
(三)另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於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凝結公司因其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以達成民事案件之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45頁背面),足認被告犯後已知省思,並盡力彌補過錯,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供稱其違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約
2月多,期間非長,被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僅1件,數量甚微,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CLOT」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標示「CLOT」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詳下所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警方於101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正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標示「CLOT」商標之手機保護套2件亦為仿冒「CLOT」商標之商品,而認被告此部分亦侵害凝結公司之商標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查獲標示「CLOT」商標之手機係其自淘寶網購得供自己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1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將上開標示「CLOT」商標之手機陳列於拍賣網站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單純持有上開標示「CLOT」商標圖樣手機之行為即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法條之刑責相繩。
(二)再者,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顯示,商標權人凝結公司就「CLOT」商標圖樣之商標,係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8類之「皮包,皮革或人造皮革製錢包、旅行箱旅行手提箱,旅行袋」及第25類「衣服,靴鞋及帽子」等商品,並未指定使用於手機保護套或手機殼等情,有上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而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然手機保護殼係保護行動電話之本體而輔助行動電話之使用,屬於通訊產品行動電話所專用之週邊商品,依其用途及性質其商品分類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類第0938族群之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即行動電話護套商品。衡之手機保護套之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皮包、旅行箱、衣服、靴鞋及帽子等商品不盡相同,難以認定二者間係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即使於手機保護套上標示「CLOT」圖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不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凝結公司獲准註冊之上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未包括「手機殼」及「手機保護套」,凝結公司註冊核准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手機殼」及「手機保護套」之性質、功能及用途上皆不同,依商標行政審查觀點判斷,尚非認為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情,有該局102年5月3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準此,手機保護套與商標權人凝結公司所指定使用之各項商品間並不存在同一或類似的關係。
(三)綜上,扣案之手機保護2件尚難認有仿冒商標之情事,聲請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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