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1日17時28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及北新路交岔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汽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駕駛人 陳宇睿 於98年3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3日,陳述未逾期)填具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向原舉發機關申訴,原舉發單位於調查後仍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於98年12月9日分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6,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第1項訂有明文。是若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其非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固應依上開規定,由受處分人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並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以釐清受處分人所言是否真實,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始由處罰機關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三、經查:㈠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人
陳宇睿於98年3月3日向原舉發單位陳述意見,表明其在98年1月31日17時28分未在中正路、北新路違規,其於該時在公司上班,機車也未借人騎;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陳宇睿之陳述為調查後,仍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汽車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陳宇睿為正本收件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新店分局交通組(裁決室)為副本收件人,於98年4月16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8661號書函復之等情,此有卷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4月1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8661號書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㈡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
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陳守睿 雖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提出申訴,然係因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處所雖有記載「板橋」,然「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所(站)」經製單警員劃線刪除,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其上則未經劃線,記載有誤所致,自應以受處分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陳述時,視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是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3日委由陳守睿代為填寫陳述及查詢單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揆諸上開說明,係於應到案日期98年3月3日前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是於陳宇睿在98年3月3日代車主即受處分人甲○○提出申訴時,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即已知該等交通違規已有陳宇睿陳述其為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並於函復陳宇睿時,將上情以副本通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足認原處分機關當已知悉陳宇睿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曾以違規駕駛人身份於應到案日期前誤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述意見,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陳宇睿所陳述意見為調查後函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而原舉發機關既已認定係陳宇睿代受處分人甲○○提出申訴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當亦已獲悉違規行為應歸責人即駕駛人陳宇睿,且能認定陳守睿係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之應歸責人,而原處分機關並無不能通知應歸責人陳守睿到案處理之情形,本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陳守睿到案依法處理,釐清陳守睿所言是否屬實,再行決定是否裁罰駕駛人陳守睿。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未曾到案陳述意見,且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最高額,即難認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已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係由「陳守睿」駕駛,仍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最高額1,800元、6,000元並各該違規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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