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年起即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巷道,編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道附近大樓、別墅林立,住有眾多居民,數十年來該等巷道皆由汐止市公所編列預算長期維護其路面、溝渠以及路燈等公共工程,上訴人為不諳法令,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繳納地價稅,迨八十五年始察覺不應繳納,而向被上訴人聲請返還前納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時,被上訴人卻以未於事前聲請為理由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該府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分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五號、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一八二號訴願決定作出對上訴人有利之決定,然而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七九九號訴願決定,竟以汐止市○○○巷道未做維護且未通報台北縣稅捐稽徵為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該決定顯與實情不符而且曲解法令,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二)本案於訴願程序中,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以及本院之裁定皆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略稱系爭土地可否減免地價稅,被上訴人尚在查證中,並無所謂原處分存在,上訴人即無訴願標的,故予駁回。然查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後亦予課徵)之地價稅,再者於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政爭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均就系爭地價稅之返還提出實體答辯,並表明不予返還,且自八十五年至今六年來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相關單位皆相互推諉、延宕,致上訴人之請求石沈大海,被上訴人自亦有消極不作為之處分存在。是財政部與本院所謂之無訴願標的,顯與事實不符,極無理由。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所作限縮解釋係超越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應屬憲法無效之釋文,訴願決定未據以撤銷原處分,亦有所違誤。(三)查系爭土地屬汐止市都市計畫區外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於六十八年興建之○○○區○○○○巷道,依該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該社區建物之興建,其建造及使用許可皆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暨汐止市公所監督核可,是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由政府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即應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徵地價稅,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此項主動減免之規定復與地政機關究竟有否或於何時將該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之土地地目、使用類別編載為道或交通用地並無牽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知確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其中雖有部份土地之使用類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乙種建築用地,惟此乃地政機關之疏誤,應由地政機關依現狀自行更正,並無礙該部份土地確供巷道使用之事實。政府機關無論公務或建設、稽徵單位本應相互協調造冊免徵,俾免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再者,自七十年至今二十年來之公用道路若非由汐止市公所維護,則究由何人維護?該等巷道若非政府維護,自汐止市之里長、代表、市長以迄中央民代、省長、總統選舉選票何來?那一位該區之從政公職人員敢不爭取公費維護巷道嗎?是台灣省政府不利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非但違法,抑且違背事理,自應請予撤銷。(四)再查台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區○○○設巷道,汐止市○○○○巷道維護,且該私設巷道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查:1、系爭土地屬汐止市名人別墅社區內無償提供之公共巷道,二十年來皆由汐止市○○○巷道維護,當地里長、里民皆可為證,且該社區亦非封閉型之社區,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勘驗現場即知,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函亦有「XX別墅社區土地...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准予免徵地價稅。」之函示,足證被上訴人之答辯,顯無理由。2、名人別墅社區含該系爭土地屬汐止市都市計畫外土地,然六十八年開發建造時,即依當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暨相關建築法令,將全區平面配置暨全部建築資料向汐止鎮公所以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報准興建,建造完成後當然亦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聲請道路、建物之複丈登記,該所亦因而○○○區○道路暨房屋地圖、登記簿等資料,故被上訴人辯稱無資料可稽,無從冊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五)系爭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既非爭點,亦非法律之規範,苟確係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不待上訴人之聲請,主動免徵地價稅。況系爭土地係依政府頒佈都市計畫區外土地興建要點興建,政府工務、建設主管機關皆有卷可稽,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陳報或漏未通報,均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該系爭土地自七十年度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徵之地價稅、滯納金及法定利息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即登記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地籍圖可對照,現場復經台北縣政府等單位會勘確為「無償供巷道使用用地」,上訴人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對民眾課徵地價稅僅送達「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並不附送「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故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自七十年度起至八十五年度止之課稅明細及所溢繳之滯納金額,現被上訴人僅向原審及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本稅金額,惟其他年度之課徵稅額暨滯納金額等相關資料皆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之身份,依法律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且依前開財政部函示「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稅」之規定,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又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另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說明二、㈠、⒊釋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依據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意旨,會請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共同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係○○○區○○○設巷道,汐止市○○○○巷道維護,非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之範圍,自不得減免。(三)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函所釋○○○區○道路得減免乙節仍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申請,另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說明二、㈠、⒊釋示,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冊列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並予退稅。(四)另上訴人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其中之九筆土地已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申請減免,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縣稅汐二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核准自八十六年起免徵所申請九筆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辦理減免時即未就系爭之十四筆土地全數申請,一併陳明。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以系爭申請退稅土地其七十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減免,而且系爭土地又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之範圍,乃未准上訴人申請七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辦理退稅及八十五年地價稅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意旨,已會請台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共同前往現場勘查,結論前述系爭土地係○○○區○○○設巷道,汐止市○○○○巷道維護,非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之範圍,自不得減免。至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函○○○區○道路得減免乙節,依據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五號函說明二、㈠、⒊釋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冊列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等語,按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因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無從冊列送稽徵機關,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准予援用。本件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私有,地目為建,使用種類雖編為「交通用地」,惟交通用地之使用範圍除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或作交通設施使用外,亦容許氣象局及其設備、氣象、地震、海象、水文測站、測候站、雷達站、電信線路中心及機房、衛星站、平地發射台、民用航空站、道路之養護監理安全設施、汽車修理業、公眾運輸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所、停車場、貨櫃集散場、貨運場及其他交通計畫設施等,並非僅限於「道路」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七三一六三號復函附在本院卷可稽,足證使用種類為「交通用地」與地目為「道」之情形不同,系爭土地之地目既仍為「建」,上訴人並未申請更改為「道」,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係無償提供作道路使用,依上說明,自仍應由上訴人申請始能獲得減免地價稅,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汐止辦事處以系爭土地之七十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申請減免,而且系爭土地又非屬首揭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之範圍,乃未准上訴人申請七十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辦理退稅及八十五年地價稅仍維持原核定(不重新核發新地價稅單),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十四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集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汐止地政事務所、汐止戶政事務所共同至現場勘查結果,因該社區設有門禁管制,係屬○○○區○○○設巷道,非屬汐止市公所法定應作巷道維護者,縱事實上汐止市公所為服務地方居民而曾作巷道維護,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減免之範圍,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申請,方可免徵地價稅,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該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通報。且系爭土地為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交通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並未申請將土地地目變更為「道」,而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減免申請,其中十筆經查確係供道路使用,乃自八十六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之二八、三四之八三、三四之八五、三四之八七地號等四筆並非供道路使用,經被上訴人否准免徵地價稅,足證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十四筆土地七十年八十五年已繳之地價稅,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業據原判決論述指駁甚詳,原判決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