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仟壹佰零肆元本息」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超過參仟壹佰零肆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