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瑪拉桑酒吧」內,因細故而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外傷性紅彩炎、黃斑出血及左側額頭挫傷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亦屬該條所定軍人犯罪之列,自亦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故現役軍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之規定,應依該法處罰,並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本件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於98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瑪拉桑酒吧」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紅彩炎、黃斑出血及左側額頭挫傷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然被告係於91年12月17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服役單位信箱號碼為高雄 阿蓮 郵政90996附40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在白在卷,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於98年4月18日犯罪及於98年7月1日(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被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