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昱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特青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100年度存字第401號卷宗審閱屬實,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