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於賣場內竊取鋼銖筆4盒,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80號居臺南市○○區○○街1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56號「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之超細中性鋼珠筆4盒(廠牌:百樂牌、1盒12入、價值新臺幣1,43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於離開賣場時,為「好市多賣場」員工丙○○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好市多賣場」員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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