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牛魔王」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2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2月9日起營業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上開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竟仍為圖謀己利,再次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牛魔王」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