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董俊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1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88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俊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董俊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6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享溫馨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欲尋人理論,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持
木製球棒前往上開地點,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㈢、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附
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之球棒係木製
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
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
帶木製球棒係供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
情狀需帶木製球棒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非必以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
採。又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並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僅因尋人理論,即持球棒至店內走動,顯擾及該
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
規定。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
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
,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
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