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杜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電桿達仁060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翁文基 所有車牌之AKC-72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3元
(含零件費用11,970元、工資23,6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修復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就
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訪問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
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5,583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4
年4月出廠)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7月1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970÷(5+1)≒1,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1,970-1,995)×1/5×(4+4/12)≒8,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970-8,645=3,325】,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23,613元,合計26,9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6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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