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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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昀儒
被告 于承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其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0年5月27日止尚積新臺幣(下同)442,371元(包含本金229,711元及利息212,660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71元,及其中229,711元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