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李建宏

相對人 林詠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對於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3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將所查封之財產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60,0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即36,833元【計算式:260,000元×5%×(2+10/12)=36,833元,元以下4捨5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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