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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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楊俐君
       羅德義
       鄭雪珠
       金葉葦
被   告  許唐漢
被 告 兼 陳 雅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葉葦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俐君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羅德義供擔保
,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鄭雪珠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
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金葉葦供擔保,得免為第
四項之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主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其等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簡易程序,然經兩造
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4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
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1,048,020
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1,874,250元,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葉葦413,115元,及自110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37-23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
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俐君起訴主張:被告 陳雅莉 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4個合會(各會會期、會制、會錢、
開標日、止會期數,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合會),原告
楊俐君於甲會、乙會、丁會各參加1會,且按月繳納會款。
詎料,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倒會,甲會尚有14期,乙
會尚有25期,丁會尚有62期,原告楊俐君均為活會會員,前
開3會止會時,原告楊俐君應領回總金額為1,470,600元,
其後前開3會之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
迄今共受償220,133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
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709-9條規定,向會首陳雅莉及連
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250,467元(計算式:
1,470,600-220,133=1,250,467),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467元,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羅德義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羅德義於乙會參加2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倒
會,乙會尚有25期,原告羅德義為活會會員,前開乙會止會
時,原告羅德義應領回總金額為1,193,600元,其後乙會之
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145,
580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羅德義1,048,0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709-9條規定,向會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1,048,020元(計算式:1,193,600-145,5
80=1,048,020),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1,048,020元,及自110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鄭雪珠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鄭雪珠於乙會、丙會
各參加2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年12
月1日倒會,乙會尚有25期,丙會尚有25期,原告鄭雪珠為
活會會員,前開2會止會時,原告鄭雪珠應領回總金額為2,
097,900元,其後前開2會之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
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223,650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
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1,874,25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09-9條規定,向會
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874,250
元(計算式:2,097,900-223,650=1,874,250),請法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雪珠1,874,250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金葉葦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金葉葦於丙會參加1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倒
會,丙會尚有25期,原告金葉葦為活會會員,前開丙會止會
時,原告金葉葦應領回總金額為452,150元,其後丙會之死
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39,035
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
金葉葦413,115元(計算式:452,150-39,035=413,11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09-9條規定
,向會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3,
115元,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金葉葦413,115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雅莉答辯:對於原告聲明伊應賠償之金額,伊都同意
,伊也跟他們說可以去強制執行伊的財產,但是伊的債權人
太多,如果私下跟他們另行和解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而且
伊的錢就這麼多,實在也擠不出更多的錢還給他們等語。
六、被告許唐漢答辯:伊未參與附表合會任何開標或收取會款之
事,更未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陳雅莉有民法
第185條之共犯、幫助等關係。互助會會員證書並無伊本人
親自簽章,互助會會員證書上呈現被告許唐漢之印鑑蓋章並
非本人所執行,被告陳雅莉在另案刑事偵訊時已坦承為其所
為,伊並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陳雅莉邀集系爭合會,並提出互助會會首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予系爭合會會員,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會首:陳
雅莉、連帶保證人:許唐漢。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
會,甲會尚有14期,乙會尚有25期,丙會尚有25期,丁會尚
有62期,原告均為活會會員。
㈢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會,原告楊俐君於甲會、乙會
、丁會各參加1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總額計為
1,470,600元。原告楊俐君自108年1月起,經甲會、乙會
、丁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1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
中受償,已得款220,133元,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
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㈣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會,原告羅德義於乙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1,193,600元。原告羅
德義自108年1月起,經乙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
1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145,580元,然而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㈤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會,原告鄭雪珠於乙會、丙會
各參加2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2,097,900元
。原告鄭雪珠自108年1月起,經乙會、丙會之部分死會會
員按月繳交會款1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223,
650元,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
之總額。
㈥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止會,原告金葉葦於丙會參加1
會,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452,150元。原告金葉葦
自108年1月起,經丙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1萬
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39,035元,然而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㈦原告楊俐君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年
1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年11月,
共分配得款52,495元。
㈧原告羅德義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年
1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年11月,
共分配得款43,942元。
㈨原告鄭雪珠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10年
3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年11月,
共分配得款28,175元。
㈩原告金葉葦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年
1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年11月,
共分配得款18,050元。
八、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尚得請求會首陳雅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 唐漢基 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被告陳雅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尚得請求會首陳雅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
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
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
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
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自包括標息在內。查,系爭合會於107年12月1日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後,原告等人悉為活會會員,原告楊俐君、
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得領回之會款總額(包含標金)分
別為1,470,600元、1,193,600元、2,097,900元及452,15
0元,又原告楊俐君、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已分別自部
分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分配額中受償220,133元、145,
580元、223,650元、39,035,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
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會單、雅
莉互助會利息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115頁、
第149、155-159頁、第263-267頁),且被告當庭亦是認無
訛(本院卷第239頁),已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陳雅莉於107年12月將渠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倒會,則渠應
就所進行之會期(各期死會會款),就活會會員負自己及連
帶給付之責,故扣除系爭合會止會後原告已自死會會員獲償
之部分金額,原告楊俐君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250,467元
,原告羅德義請求會款1,048,020元,原告鄭雪珠請求會款
1,874,250元,原告金葉葦請求會款413,115元為有理由。
2.再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原告4人前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13243、13237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7729號裁定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卷第123、227、211、291頁)
,係屬非訟事件,雖得為執行名義,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而原告4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則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如經
判決確定,即有實體確定力,屬訴訟事件,兩者之訴訟標的
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至原告4人以上
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實體確定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債
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此核屬事後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要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唐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被告陳雅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許唐漢自任會首陳雅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陳雅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互助會首保證書
在卷(本院卷),為被告許唐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2人均為中正高中同事,
被告陳雅莉招募學校同事及親朋好友成立互助會,每月月初
開標一次,每一合會會期長達6年,開標地點在中正高中學
務處辦公室,且提供每一會員互助會保證書等情,並提出互
助會保證書在卷(審訴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131-145頁
、第161-165頁、第185-187頁、第191-193頁),且經被
告陳雅莉於審理時陳稱:許唐漢的東西都是我在管,所以我
就直接拿來蓋,當時以許唐漢為連帶保證人的目的就是要取
信會員。又從88年開始招募合會,對象是學校同事及親友,
開標的地點都在中正高中校內等語(本院卷第91、242頁)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首保證書,最早從88年11月即
開始簽發予會員(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陳雅莉向同
校同事招募合會已長達17年之久,並均提供以被告許唐漢為
連帶保證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取信合會會員,殊難想像被告
許唐漢亦同為中正高中教職員,豈有對於互助會會員證書所
載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 許唐漢江 自行將個人印章交由被告
陳雅莉保管且任其使用不加以聞問,已有使原告信以為被告
許唐漢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雅莉之行為,故被告許唐漢即
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陳雅莉之代理行為亦屬有效甚明。
2.是被告許唐漢辯稱,係遭被告陳雅莉偽簽及盜用印章云云,
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唐漢對於被告陳雅莉任系爭合會會首所生債務,連帶負
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各10萬元,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以
言詞擴張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本院卷第87-89頁),準此,
原告變更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7元,原告羅德義1,048,020元
,原告鄭雪珠1,874,250元,原告金葉葦413,115元,及均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名稱│會數│每會金額│標制│開標日期│標金│開標時點│止會時點│
││││││││││
├──┼────┼──┼────┼───┼────┼───┼────┼────┤
│1│103年會│72│1萬元│外標│每月月底│50元│103/2/1│59會止會│
││(甲會)│││││││未開│
├──┼────┼──┼────┼───┼────┼───┼────┼────┤
│2│104年會│72│1萬元│外標│每月月底│50元│104/1/1│48會止會│
││(乙會)│││││││未開│
├──┼────┼──┼────┼───┼────┼───┼────┼────┤
│3│105年會│60│1萬元│外標│每月月底│50│105/1/1│36會止會│
││(丙會)│││││││未開│
├──┼────┼──┼────┼───┼────┼───┼────┼────┤
│4│107年會│72│1萬元│外標│每月月底│50元│107/2/1│11會止會│
││(丁會)│││││││未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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