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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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宥瑄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張姵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楊証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
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
面不平整處,而向右側衝撞前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坐在該機車上等待友人之
原告往外飛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骨
線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9,0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確有過失,然由現
場圖刮地痕從慢車道起始向內側車道延伸,顯然案發當時原
告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坐於其上,而非停放在邊線外側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附表所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日屏警交安字第11031686
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151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之
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亦為肇責原因,又
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等語。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堪認定為事實
,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陳稱:「我騎MNW-
7722號普重機車行駛鵝鑾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事
故點,為閃窟窿,撞擊對方甲○○後倒地摔車。」等語,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
僅表示有撞擊原告,卻未明確指明原告遭撞擊時車輛停放位
置究係在慢車道或邊線外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薛智維
到庭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被告告知我他是自摔,沒有
跟人發生碰撞,我就依自摔去處理,地上有條機車的刮地痕
,我就如實繪製,我就回派出所,過了幾個小時之後,我同
事就告知我,這件車禍被撞的人在南門醫院,我就覺得很奇
怪不是自摔,我就到南門醫院,看到原告與他的家長在南門
醫院,告訴我說這件車禍有被撞到,我就問為何當時離開,
原告就跟我說他人在現場沒有走,因為他當時覺得沒有怎麼
樣,被告是先自摔被告滑出去撞到原告,當時原告坐在機車
上,機車沒有發動,他的人朝向北邊,被告騎車是由南往北
,所以原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騎過來的,我問原告說當時機
車停在那裡,原告說也不確定,我就以路面最右邊白實線為
準,是在白實線的左邊還是右邊?原告跟我說是在右邊,也
就是在車道外,我到現場機車都已經遷到旁邊,所以依照原
告所陳述的畫原告的位置。(問:現場圖上有B:行人,這
裡所述B的位置是在那裡?)B行人就是指原告,但是因為
原告也不確定他當時是停在那裡被撞的,我到的時候機車都
已經移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標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
264頁),可見員警到場時兩車皆已移動位置,僅能測繪出
車輛刮地痕,無法判斷原告車輛究係停放何處,況證人薛智
維亦表示:「(問:依照常情,刮地痕的起點是否為碰撞點
?)不一定,一般而言馬上撞完,車體會偏向,等到車體碰
撞到地面才會產生刮地痕,所以刮地痕起點一般不會是撞擊
的開始點,會很接近,但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問:從現
場看到刮地痕來說,兩車碰撞的點是否有可能在邊線外,也
就是車道外?)有機會,因為被告是自承當時是在閃避地面
上的坑洞,閃避時撞擊到原告,如果被告車速快,被告彈出
去的距離也會比較遠,有可能從車道內才產生刮地痕,況且
刮地痕離邊線只有70公分,距離也不算太遠。」等語(本院
卷第265頁),觀之本件現場刮地痕距離邊線確實僅70公分
,距離邊線距離甚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7頁),要難僅以刮地痕起點從距離邊線70公分處之
慢車道起始,遽認原告當時所坐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內。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機車停放慢
車道上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傷
害,被告丙○○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南門醫院、臺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道民中醫醫療費用4,355元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61頁)在卷,經核金額無
誤且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抗辯原
告有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9年9月4向
臺東馬偕醫院,109年7月29日向道民中醫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顯無必要,又109年8月4日原告係因「味嗅覺失調
」、「不明原因腹瀉」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與本件無涉云
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
-37頁),其上除載原告之病名外,亦詳列就診日期,及復
健次數,顯於請求醫療損失必要之證物,雖多次申請診斷證
明書,但未失其必要性,另關於109年8月4日原告至臺東
馬偕醫院就診科別為復健科,確屬原告例行復健之回診,縱
醫生因原告另訴有「味嗅覺失調」、「不明原因腹瀉」情形
,而一併診治,亦難因此遽認該次診療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鑫盈裕企業社打工,每小時工資158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396小時,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2,568元
,車禍後已經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63-67頁)在卷,且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離職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因此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既於系爭事故後已離職,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
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自陳:打工每天原則6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
1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云云(本院卷第178頁),又參照
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108年7月3日薪資入帳3,600元、10
8年8月3日薪資入帳15,376元、108年9月3日薪資入帳
19,276元、108年10月4日薪資入帳16,651元、108年11月
5日薪資入帳19,426元、108年12月4日薪資入帳15,526元
、109年1月4日薪資入帳10,075元、109年2月1日薪資
入帳7,940元、109年3月3日薪資入帳3,990元。是以10
8年11月5日薪資入帳19,426元計算原告所主張「打工每天
原則6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1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
」之時薪為108元(計算式:19,426÷30÷6=108,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記載(本院
卷第33頁),骨折癒合時間為3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
失為58,320元(計算式:108×30×3=58,320)為宜。是
原告請求58,320元之工作損失,則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往返南門醫院7次(141元×2×7+233×2
×7元=5,096元)、臺東馬偕醫院7次(235元×2×7
=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1次(136元+240元=376元
)及道民中醫3次(415元×3=1,245元)就診支出交通
費共10,00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火車及計程車車資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5-205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趟之車
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原告共計前往南門醫院就醫3次、臺東馬偕醫院就
醫7次、關山慈濟醫院就醫1次及道民中醫就醫4次(本院
卷第39-61頁),是原告主張南門醫院3次(計算式:141
元×2×3+223元×2×3=2,184元)、台東馬偕醫院
7次(計算式:235元×2×7=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
1次(計算式136元+240元=376元)及道民中醫3次(
計算式:415元×3=1,245元),共計7,095元(計算式
:2,184+3290+376+1,245=7,09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另前往南門醫院就診4次之交通費,既
未提出就醫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先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及
道民中醫就診顯屬重複就醫,且109年2月10日在臺東,10
9年2月11日卻又從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再109年
2月13日原告在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年2月12日竟回
去車城,實不合理云云,惟就醫選擇及路程之安排本即個人
依其生活、工作、陪同者、信賴度等各種因素所為之抉擇及
規劃,原告既已提出就診證明,且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則原告依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
,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18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70元(計算式
:4,355+58,320+7,095+10,000=79,770)。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75元,有國泰
產險賠款通知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95元(計算式:
79,770-6,775=72,995)。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程度足
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故就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
,995元及自110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請求內容/計算式│備註│
│││(新臺幣)││(被告抗辯)│
├──┼─────┼──────┼────────────┼──────────────┤
│1│醫療費用│4,355元│南門醫院3次,共955元│1、109年8月4日、109年8│
│││├────────────┤月5日、109年9月4日向│
││││馬偕醫院7次,共2610元│臺東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
│││├────────────┤書、109年7月29日向道民│
││││關山慈濟醫院1次,130元│中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均屬重│
│││├────────────┤複申請,並無必要。│
││││道民中醫4次,共660元│2、其餘無爭執。│
│││├────────────┤│
││││診斷證明書費50元││
├──┼─────┼──────┼────────────┼──────────────┤
│2│工作損失│62,568元│時薪158元×396小時=│1、對於原告提出薪資存摺明細│
││││62,568│不爭執。│
│││││2、對原告主張396小時無法工│
│││││作有爭執。│
├──┼─────┼──────┼────────────┼──────────────┤
│3│交通費│10,007元│南門醫院就診:│1、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不爭執│
││││車城農會到枋寮站(公車)│。│
││││7趟,共計1,974元│2、南門醫院僅就醫3次並非7│
││││(141×7×2=1,974)│次。│
│││││3、109年2月10日先後至關山│
││││枋寮站到臺東站(台鐵)7│慈濟醫院及道民中醫就診顯│
││││趟,共計3,122元(223×│屬重複就醫。│
││││7×2=3,122)│4、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在臺│
│││├────────────┤東,109年2月11日卻又從│
││││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
││││住家到馬偕醫院(計程車)│,再109年2月13日原告在│
││││7趟,共計3,290元│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235×7×2=3,290)│年2月12日竟回去車城,行│
│││├────────────┤車路徑實不合理。│
││││關山慈濟醫院就診:││
││││臺東站到關山站(台鐵)1││
││││趟,136元││
││││││
││││關山火車站到關山慈濟醫院││
││││1趟,240元││
│││├────────────┤│
││││道民中醫就診:││
││││3趟,1245元(415×3=││
││││1245)││
├──┼─────┼──────┼────────────┼──────────────┤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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