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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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隆修
被 告 劉欣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一房屋
及地下一樓第四十七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陳,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房屋
及地下一樓第47號平面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1
月10日變更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含車位),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為23,000元,並由被告自行負
擔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
0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10年5月共積欠5個月租
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尚有69,000元未付,另有管理費23,5
20元、電費10,662元、水費1,395元及瓦斯費1,293元未繳
,共計105,870元。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
租金及搬遷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逾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電
費、水費等共105,870元【計算式:23,000×5(積欠租金
)-46,000(押租金)+23,520(管理費)+10,662(電費
)+1,395(水費)+1,293(瓦斯費)=105,870】,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23,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23,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有系爭租約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
給付,並以該通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為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額,
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租金、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業
已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
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再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3,000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
不當得利即為每月2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11月2日(於110年10月12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