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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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7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法定代理人 霍夫曼
被告 柯澤 諭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柯文雪 (即柯安盛之繼承人)
柯文凌 (即柯安盛之繼承人)
柯學哲 (即柯南宏之繼承人)
柯學易 (即柯南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柯靜如(即柯安盛之繼承人)等人就被告 柯澤諭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27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柯澤諭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313,000元不存在。三、被告被告柯靜如(即柯安盛之繼承人)等人應塗銷前開第一項抵押權登記。四、被告斯凱孚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前開第一項抵押權登記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4,015元(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10年1月公告現值1500元/㎡×2236.01㎡=0000000元),已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000元(計算式:335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110元後,尚應補繳16,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