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姿尹
       王蓀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
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因而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
實存在,且尚未受清償等情,兩造就前述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應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㈠緣被告因見原告具有經營餐飲、便當、團膳承包工作之經驗
及能力,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原告為其賺錢牟利,
原告不從下,被告竟民國110年2月間以恐嚇、威脅之方式
逼迫原告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因
擔心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下,被迫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自此以後,被告便時常以暴力毆打
及言語恐嚇方式,逼使原告○○○區○○路○○號為其經營團
膳承包工作,稍有不從便以言語恐嚇或拳打腳踢,原告曾於
110年4月間逃跑報警,但因受被告暴力威脅下又撤銷告訴
,最終原告於5月中提起勇氣逃離,孰料竟收到系爭本票裁
定,無奈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系原告遭被告暴力脅迫
後所分別簽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從而系爭本票經原告依法撤銷,則系爭本票應屬無
效票據,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至於發票金額及發票
日期,均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簽發系
爭票據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且系爭契約書亦未有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本票之記載,足見
被告欠缺任何書面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揆諸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1、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由被告與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龍 )共同擔任甲方,但立約人甲方自始均只有被告一
人簽約,欠缺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園公司)用印,
且亦未授權被告代表簽約,故系爭契約書並未成立。
2、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與喜園公司共同出資1,
000萬元,惟被告自始未依約出資,當無從主張系爭契約
書上任何權利。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依據為系爭契約書第5、6條
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盈餘分派約定,原告並無
受任何盈餘分派之權利,卻要承諾被告自簽訂契約時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達150萬元,且於第6條之
懲罰性賠償約定,上開期間總盈餘未達1,650萬元時,賠
償被告330萬元,被告藉此約定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酌減
至零。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均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與被告及喜園公司約定,由被告及喜園公司現金出資
1,000萬元,設立中央廚房(含生財工具)、作為生意周轉
金、採購押標金及興建國家認證廚房等一切設備。並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有執行、處分、管理之責。而原告有餐飲專業
,乃以勞務出資,負責中央廚房之現場管理、開發業務、承
接訂單,並應就事業之業務、開發市場等事項,隨時與被告
及喜園公司討論報告。若有淨利,則由原告分得兩成,且虧
損均由被告及喜園公司負擔,與原告無涉,並由喜園公司按
月給付原告陳姿尹薪資3萬元、王蓀慈薪資5萬元,已成立
合夥與僱傭之混合契約。喜園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已經承
租廠房作為中央廚房總廠,並於同年11月間開始施工興建,
然被告與喜園公司出資建廠房後,擔心已支出巨額資金,原
告事後反悔,乃於110年2月10日在原告之住處簽立系爭契
約書,將兩造及喜園公司先前口頭約定補簽契約,其中第5
條約定「盈餘分派:乙方承諾本合作事業之盈餘,自簽訂本
契約時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應達150萬元以上
。」、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
內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萬元
。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
擔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乙方絕無異議」,同日因兩造相談甚歡,僅由原告陳姿尹
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一時忘記請原告王蓀慈簽發本票擔
保,乃於同年3月25日由原告王蓀慈補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
。是以,系爭本票均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簽發,毫無脅迫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
無理由。
㈡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依序由原告決定效果意思,再囑託被告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亦即原告假手被告為表示機關,被告
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
,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準此,系爭
本票乃屬有效之票據。
㈢原告於110年5月7日、110年5月9日將中央廚房總廠內
之蔬菜、冷凍料理食品搬運一空,又侵佔收受10多家廠商定
做膳食之報酬,未交付予喜園公司,侵佔共計781,925元,
且無故曠職,導致被告無法向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膳食,致令該公司與喜園公司終止膳食合約。尤有進者
,原告對被告誣告妨害自由、造謠被告跑路云云,使被告事
業之經營困難重重,原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
月預定盈餘150萬元,且據原告侵佔、惡意曠職等情,確實
無法在110年12月31日前達到1,650萬元。是以,依系爭契
約書第5、6條,喜園公司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且衡
酌原告惡意違約之行為、原告如依約履行則喜園公司及被告
可享之利益以觀,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顯然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親自簽名、但發票日、票面金額均
空白之系爭本票,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110年
2月10日、票面金額為3,300,000元及發票日為110年3月
25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元,且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鈞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
第4690號本票裁定(原告針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取前述110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含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
訂第2項及第3項,第2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
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
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
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
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之內容
,仍應取決於發票人與相對人間之合意內容,即須在發票人
授權範圍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填
寫完成票據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契約書
第6條第1項係記載:「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內
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萬元。
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
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其文義內容僅表明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之違約賠償金,並未授權被告於原告簽發空白票據時,
得由被告自行填寫簽名以外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
然而,被告當庭自承「應記載事項除了簽名外都是我寫的。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
時,其上之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確實係空白。由於原
告在簽發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時,並未自行記載發票日期及票
據金額,依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填寫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且本票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係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故應認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
月、日及票據金額之記載,乃屬無效之票據,被告嗣後在其
上補填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無從認為係依據原告之授權而
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再以,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補充填載必要
記載事項之人(即明知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欠約該等必要記載
事項),顯非「善意執票人」,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
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而無效,被告嗣後自
行填載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亦不能使無效之票據成
為有效之票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而
言應屬無效之本票,該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
屬有理。
㈡至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5、6條,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得因此對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原告
請求賠償之問題,該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尚未了結之情
事,被告亦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記載發票
日、票據金額,原告亦未授權由他人填寫,被告於收受後雖
自行補填,仍屬無效之票據,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63,3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63,370元
,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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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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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記載│445133│陳姿尹│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事後經被告填│││經被告填載││
││載110年2月10│││3,300,000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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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記載│0000000│王蓀慈│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事後經被告填│││經被告填載││
││載110年3月25│││3,000,000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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