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李家鳳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國字第六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就上訴部分主張㈠ 施信誠 證詞不可採:
⒈證人施信誠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原審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伊係騎機車行駛於 莊淑珍 之「前方」十公尺處,但另一證人 莊淑妹 卻證稱,事故發生時,施信誠係騎機車在莊淑珍機車之「後方」,前開二證人證詞對於機車行駛之前後順序既有重大不符,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原判決未予詳查,即認證人施信誠所言屬實,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
⒉本件事故現場並未遺有莊淑珍機車之刮地痕,且機車除車頭有刮痕及車頭避震器
凹陷外,並無其他受損痕跡,有員警 葉永林 可證,且莊淑珍受傷部位係後腦腦挫傷顱內出血,亦有卷附高雄地檢署驗斷書可憑,故證人之證詞顯與機車受損部位及莊淑珍受傷部位不符,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乃事後拍攝,並非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再者,雖系爭路
段慢車道中有所謂之圓形鑄鐵蓋,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以觀,該圓形鑄鐵蓋並未高出路面十公分,而係順地勢附著於路面上,足見上訴人對系爭道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缺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莊淑珍無照駕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自己行車不慎,自行摔倒,又因其未配載安全帽致後腦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是以莊淑珍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而與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原判決之喪葬費及慰撫金數額過高:
⒈喪葬費部分:上訴人否認喪葬費用收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前揭收據中所
列訟經二萬五千元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棺木、抬壽工人、鼓吹、骨灰甕、進塔、金紙料、庫錢、紙厝等費用亦有過高,應予扣除。原判決未斟酌一般社會行情之客觀標準以決定是否必要且合理適當,是以原判決莊淑珍之喪葬費需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⒉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
㈠附帶上訴人之女莊淑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無照騎
乘機車,搭載其妹莊淑妹,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有證人施信誠及員警葉永林之證詞可稽。莊淑珍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莊淑珍係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若伊依規定戴安全帽必不致生此種結果。是以,莊淑珍對損害之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本件若非上訴人疏於維護,致鑄鐵蓋高出路面,就不會造成傷亡。查,上訴人乃道
路、橋樑之專責維護單位,自應負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死者縱為無照駕駛,亦無須承受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又,被害人莊淑珍於案發當晚確有戴安全帽外出,只因突然撞上鑄鐵蓋摔倒,以致安全帽脫落。
本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毫無賠償誠意,實有加重賠償金額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再追加精神上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係就應受判決事項為聲明之擴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女兒莊淑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由高雄縣路竹鄉北向南往岡山鎮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台一線岡山橋南側,大約一百公尺處時,因鑄鐵蓋突出路面十公分以上,莊淑珍不慎撞上鑄鐵蓋,重心不穩摔倒死亡。上訴人為省道台一線之管理機關,竟疏於管理維修,導致莊淑珍死亡,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賠償包括慰撫金一百萬元在內,共一百三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准六十三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於附帶上訴時,另擴張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五十萬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圓形鑄鐵蓋係沿地勢設置,並未高於路面十公分
,車禍之發生乃因莊淑珍無照駕車,不慎摔倒,與鑄鐵蓋之設置無關。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莊淑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又其主張之喪葬費用、慰撫金有非屬必要者,有過高者,均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應否對被害人莊淑珍車禍死亡負賠償責任、過失比例之分擔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酌減之程度,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應否對被害人莊淑珍車禍死亡負賠償之責。
⒈依公路法六條第二項規定,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上訴人為系爭省道台一線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依法即有養護公路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義務。⒉據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在肇事地點所拍攝之編號⒈⒉⒊⒌
相片顯示,肇事地點之圓形鑄鐵蓋明顯地突出於道路路面上(原審卷第九、十、十一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同地段所拍攝編號⒋⒍相片(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該填補圓形鑄鐵蓋與路面高度差之柏油高度尚高於原路面。並佐以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葉永林於原審所證:「...那道路剛好拓寬工程剛完工,車禍地點有很多圓桶蓋,坡度比較高」、「約有四公分高,它是有一個幅度高起來,機車輪圈較小,如果速度快一點一定會摔下去」等語(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足見系爭圓形鑄鐵蓋確實係高突於道路路面上,客觀上足以造成行車危險。上訴人辯稱圓形鑄鐵蓋係沿道路路面地勢設置,並未突起等語,核不足採。
⒊證人莊淑妹證述:「..當天我坐在我姐(即莊淑珍)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欲
前去岡山,另有三名朋友各乘一輛車同行,到事發地點,我姐姐先撞上一圓形鐵蓋後,我就不醒人事。..」、「車子向右邊摔倒」(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證人施信誠證述:「..那天我騎機車載 陳信華 ....,我自照後鏡發現莊淑珍的機車因撞上路上的鐵蓋,所以坐在後面的莊淑妹彈起來,再跌回機車時,造成機車不穩,機車往右前方傾倒,莊淑珍向右前方衝出,頭部撞上路邊的水泥護欄,人還轉了約一百五十度左右,臉朝下,....另外莊淑妹也跌落在地上昏倒....」(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渠等就莊淑珍係因撞及系爭圓形鑄鐵蓋後才摔倒乙節,證述明確一致,足證莊淑珍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撞及突出於路面之圓形鑄鐵蓋,致重心不穩,所騎乘之機車摔倒在地,莊淑珍則因慣性作用向右前方衝出,繼而摔落,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雖以:莊淑妹、施信誠之證言欠缺可信度,主張莊淑珍乃因無照駕車,技術不純熟而摔倒等語置辯。惟莊淑妹、施信誠就事發過程之前後陳述連貫一致,已如前述,參以系爭肇事現場路面除系爭圓形鑄鐵蓋外,並無其它障礙物,有肇事現場相片可稽(原審卷第九、十、十一頁),又據證人即員警葉永林證述,事故現場於系爭圓形鑄鐵蓋右前方路面邊線附近留有血跡,機車車頭則有刮痕(原審卷第六八、七十頁),足見被害人於行駛中撞及突出物,機車快速行進中因而失去重心而傾倒,車頭與地面磨擦造成刮痕,至於騎乘機車之人則因慣性作用而向前衝出,彈離機車車身,前開情狀與物理力學原理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均不相悖,莊淑珍之死亡與肇事路段養護之欠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是認。至於當日車行順序如何,對前開因果關係之判斷並無影響,而莊淑珍因摔落地面死亡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⒋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肇事路段係省道,乃公有公共設施,該路面上之人孔蓋未妥為設置,突出路面復未為修補,致造成行車危險,致莊淑珍因而死亡,上訴人身為養護單位顯未盡其管理職責,莊淑珍之父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㈡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相當與否:
⒈喪葬費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喪葬費中之誦經、棺木、抬壽工人、
鼓吹、骨灰甕、進塔、金紙料、庫錢、紙厝等費用或係非必要費用,或係過高,均應予扣除云云。按喪葬費用是否必要與過高,除斟酌客觀標準外,更應顧及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宗教信仰等要項。經查,莊淑珍出生於六十四年七月廿六日,案發時年僅二十三歲,未婚,為被上訴人甲○○之長女(原審卷第十七頁),並參酌台灣民間信仰習俗等情,本院認為誦經費用係屬宗教上信仰所必要,連同誦經、棺木、抬壽工人、鼓吹、骨灰甕、進塔、金紙料、庫錢、紙厝等費用,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書據,認全部之喪葬費用以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係屬適當、必要,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莊淑珍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
七頁),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自遭受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每年均編有預算,被害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女,死亡時係二十三歲,適為得以回報父母養育恩典之際,被上訴人年收入約為七十萬元,家庭狀況小康,喪女時年值四十六歲,其失去子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一百四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葬費用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四
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車禍事件發生之時點係在夜間,視線不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忽現之隆起物,固無可預期,惟莊淑珍騎乘機車本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限速小心駕駛,而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亦據證人施信誠、葉永林於原審證述詳實(原審卷第五
九、六九頁),參酌同乘機車、戴有安全帽之莊淑妹,僅昏迷住院,而未戴安全帽之莊淑珍則因後腦部受重創,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顯見莊淑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對致生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爰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八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2=837450)。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訴請上訴人賠償,在八十三萬七千四百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即於本院將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由原審請求一百萬元,擴張為一百五十萬元之量的追加,求判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該擴張之請求在二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准許部分,純因附帶上訴人為追加所致,非原審有所違誤,故無廢棄原判決一部分之問題;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兩造其餘攻防於本件爭點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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