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楊清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晴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及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約定貸款金額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2日止,共計7年,貸款利率以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2%計算(即7.27%,計算式:1.07%+6.2%=7.27%),且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款。詎被告於107年
3月30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07年1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按時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21,5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產品│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信用│700,000元│521,553元│104年11月12│107年1月1日│107年1月2日│年利率││貸款│││日起至111年││起至清償日止│7.27%│││││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