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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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其原所有桃園市○○區○○路○○○○○號5樓房地(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擔保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5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自104年6月15日起向原告共計借款379萬元。其後被告自105年9月15日即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由於依約被告之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就上開供擔保之房地聲請拍賣求償,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獲償執行費3萬6,837元(分配次序4)及債權251萬4,482元(分配次序7),經沖償原欠本息、違約金及費用後,尚欠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第75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