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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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38號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志剛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許嘉 裴
林建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原裁定將民國109年1月31日分配表更正為109年7月9日分配表,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
衡諸司法院訂定「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為行政規則,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執行法院應受其拘束。又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參與分配應採同一財產說,且執行法院並無使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誤信之行為,更無未行使闡明權侵害其他併案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執行法院109年1月31日分配表並無不當,惟原裁定認相對人合作金庫對該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9年7月9日更正之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如109年1月31日分配表等語。
二、按抗告,係對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之表示,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9年1
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於表二次序9「第2順位抵押權」中列入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150,074元,及於表三次序7中列入相對人合作金庫之普通債權2,369,156元。嗣經相對人合作金庫於分配期日(109年2月21日)1日前,以原分配表未將其於表二次序9不足受償之債權,再列入表三進行分配,侵害其利益為由,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惟經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合作金庫之聲明異議理由,違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規定,遂以109年2月2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319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前開異議(下稱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裁定);相對人合作金庫不服,循序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合作金庫之異議為有理由,乃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裁定,並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準此可認,原裁定審理之對象為原分配表有無侵害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利益之情事,原分配表是否合法。
㈡其後,執行法院依原裁定之意旨,重新製作109年6月12日分
配表,將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於原分配表表二次序9不足受償之債權,再列入表三進行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7月6日實行分配;然因其他併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又更正重新製作109年7月9日分配表(下稱109年7月9日分配表),將該併案債權人於原分配表表二不足受償之債權,再列入表三進行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8月14日實行分配。抗告人嗣以上述抗告意旨所述事由,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收受原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㈢衡諸執行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後,如
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為正當,而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於債權人及債務人者,原分配表即因新分配表之作成而失其效力。茲審酌原裁定審理之對象為原分配表有無侵害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利益之情事,原分配表是否合法,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歷程,原分配表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因執行法院重新製作109年7月9日分配表而失其效力。是以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提起之本件抗告,因原裁定審理之標的(原分配表)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實益。至於抗告人雖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9年7月9日更正之分配表,然而抗告人如對109年7月9日分配表不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循序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作成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裁定後,如對該裁定仍有不服時,再依法提起抗告,尚不得於對原裁定之本件抗告程序中,逕自請求撤銷109年7月9日分配表而更正如原分配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異議裁定之審理標的,
即原分配表有無侵害相對人合作金庫之利益之情事,原分配表是否合法,該原分配表已因執行法院重新製作109年7月9日分配表而失其效力,則抗告人就原裁定所提起之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又抗告人之實體抗告理由,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