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5號
109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9號、109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江玉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
5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罪名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嗣於109年
8月19日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訊問後,於同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衡酌被告歷次描述其各次在共犯 許森榮 與藥腳交易時所扮演之角色,有負責接聽電話、帶藥腳至租屋處與許森榮見面,並於許森榮與藥腳交易時在場,是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通緝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並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明白供稱:如果想施用毒品的話,會向許森榮討來吃等語,可見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有可能再次規避司法程序不到庭,是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可能,故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事由仍存在,且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坦承就被訴犯罪事實,確實有負責接聽電話、帶藥腳看貨或洽定交易地點等行為,且明知共犯許森榮販賣毒品等情,則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辯稱,被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並非僅足以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而有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依原審訴訟進度及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㈢、法院關於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其中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否之認定,並非如有罪實體判決採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期日,就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加以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就此原審法院仍有進行審理以釐清被告爭執之必要,原裁定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屬有據,且以被告所犯罪名衡以被告本案受羈押之期間,亦無比例失衡之情形。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681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該案被告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緝獲後以107年執更緝字第18號案件執行),然本件涉犯罪名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是原審法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延長羈押與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理由不備之處。
㈣、至被告家庭狀況部分,則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關,被告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停止羈押聲請及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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