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被告 辛瑋智福川町日本料理店
辛瑋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間邀同被告辛瑋智、林思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期限2年,共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依約本件應適用之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78%(現週年利率5.8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7年8月20日止,尚欠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分別給付自107年8月21日及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辛瑋智、林思妤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撥動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瑋智、林思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辛瑋智、林思妤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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