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國疆被告即受刑人楊志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具保,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固得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依法尚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通知受刑人楊志堅應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吳國疆督促受刑人依時到庭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8年1月9日北檢泰(磨107執9450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日即108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因其脊椎病變之舊疾復發,醫師囑咐須持續復健治療3個月以上,聲請另定期日執行等語,有受刑人上開刑事聲請狀暨 霍普金斯 診所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執他卷第1至2頁),業經本院調閱北檢107年度執字第9450號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故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接受執行。復觀卷內其他資料,聲請人並未先回應受刑人上開聲請另定期日執行乙事,亦未重行指定執行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即於108年3月6日以受刑人傳喚不到為由,簽發拘票而對受刑人拘提,嗣於108年3月7日始函覆受刑人:其聲請延後執行乙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事由,礙難准許等語(見執他卷第3頁),然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於法難謂有據,自難以受刑人上開拘提無著,即謂受刑人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受刑人有逃亡或隱匿或其他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事實,則聲請人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