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家樺具保人游茜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茜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茜茹因受刑人即被告游家樺(下稱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殺人等案件,於本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審
理中,於民國104年1月7日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迭經本院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係犯共同殺人罪而處有期徒刑11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改認係犯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104年度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為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
,由檢察官按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址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
8年6月1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萬元等情,且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一情,有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及108年5月20日北檢泰(持108執3512號)通知在卷足參。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且依法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甚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暨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存卷足查,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