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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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蔡育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3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