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四六公頃之柏油曬穀場、B部分所示面積○.○一○○公頃之貨櫃加蓋鐵架浪板房屋、暨同段第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二○公頃之柏油曬穀場、D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公頃之貨櫃加蓋鐵架浪板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蘇國基 共有,被告乙○○、林禎奕之父 林春達 生前向原告之父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門牌號碼為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六號,嗣上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因傾倒而毀損,乃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置於二座貨櫃屋,並將附近空地鋪設柏油路面,屢經原告催促其搬遷或簽訂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胥未獲理會,更欲以變相使用之方式,造成不定期租賃之事實,以達長久占用之目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三)本件縱使被告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其租期亦應認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被告房屋既因地震毀損,租期即屬消滅,是被告之主張,自非有理。
(四)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其父林春達與原告簽訂切結書,承諾即時交還土地,其事後反悔,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不定期租賃;被告之父林春達於三十五年間,向原告之父 蘇再臨 購買門牌號碼為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六號房屋,同時租用房屋坐落之基地(俗稱買屋租地),每年租金白米六斗,被告均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迄今已五十餘年。
(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上開房屋因地震傾斜,屋內湧出大量泥漿,經政府判定應予拆除,原告見有機可乘,乃禁止被告等人重建,意圖使被告父母露宿在外,被告先父因憂傷過度不幸於災後二月死亡,死後靈堂無處安放,只有放置於柴寮,幸政府撥用貨櫃屋一座,全家始有安身之所。
(三)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租用建造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依判例意旨,原告雖為土地所有人,惟被告繼承先父租用基地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之父林春達向原告之父蘇再臨所購買之磚竹造房屋,及六十四年間為娶媳所新建之磚造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並無不堪使用之情;然於地震後,前揭房屋所在地基,突然湧出大量泥漿,地基全遭淘空,無法居住,經政府鑑定為「土壤液化區」,屬於危險斷層帶,如不拆除會影響附近居民安全,乃是不可抗力之因素;因此,雖房屋之屋頂、牆垣均完好無缺,惟既已無法居住,被告之父乃同意拆除,非如原告所言房屋已不堪使用,又原告所引用之判例,亦未考慮不可抗力之因素。
(五)被告乙○○代理林春達所出具之切結書,事前並未徵得林春達之同意,該切結書係基於領取政府補償金之目的,且係在乙○○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為,其意思表示業因撤銷而失效;況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與被告乙○○簽訂切結書及證明書之代理人 蘇美惠 ,並未經原告授權,是該切結書及承諾書亦應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二一房屋全倒證明書、地震後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呂慶輝 、 汪如永 、 石良民 、 林春然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陳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兄長甲○○共同搭建、基地則承繼其父與原告租賃關係等語,原告遂追加甲○○為被告;經查,該訴訟標的對被告二人既應合一確定,參諸首揭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國基所共有,被告之父林春達,生前曾向原告之父借用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居住,嗣於九二一地震期間,房屋業因傾倒而毀損,借貸關係已不存在,縱認兩造就基地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乃被告二人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位置,設置貨櫃屋並在空地上鋪設柏油,屢經原告催促其搬遷或簽訂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胥未獲理會,更欲以變相使用之方式,造成不定期租賃之事實,以達長久占用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新建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林春達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向原告之父蘇再臨購買房屋,並租用基地(俗稱買屋租地),每年租金白米六斗,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示,租用建造房屋之基地,縱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等語,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先父向原告之父蘇再臨購買之房屋,連同六十四年間新建部分,於九二一地震時,係因地基湧出大量泥漿,無法居住而拆除,非如原告所言房屋已不堪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期間,經政府機關鑑定為全倒而拆除完畢,其後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位置,設置貨櫃屋並在空地上鋪設柏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兩造就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訂有租賃關係,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之父林春達所出具(由被告乙○○代理)之切結書,及原告及另一共有人蘇國基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書,均歷歷載明此一事實,被告之辯解,雖屬有據。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無論有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出租人均不得以此為由,提前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乃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竟規定:出租人於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時,得收回房屋云云,顯然立承租人於不利之境地,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因認: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定約係在施行前或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等語,其立論之依據,無非以該條文第一款既非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範,則其適用對象,係指不定期間之租賃,當屬無疑。與此相較,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既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之標的,則該條文係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範,殊無疑義,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竟將該條文割裂而為適用,認同條第一款係針對定期租賃而為規定,至不定期租賃,非有同條第二至五款所列事由,出租人則不得收回云云,與前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所使用之法學方法,相互扞格,有違體系解釋之精神;且造成定期租賃之出租人,尚可等待租期屆至,收回土地,不定期租賃,出租人欲收回土地,卻是遙遙無期,法律對定期租賃承租人之保護,反而不及於未定期間之租賃,合理性及公平性均值懷疑;國家土地政策,即令有扶助經濟弱者的公益色彩,此種公益責任,亦不宜由出租人獨力負擔。就上開互相矛盾之二號解釋之間,由於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致令承租人擁地自重,出租人卻苦無索回之道,土地所有與所用分離,土地價值因而未能充分發揮,此種法律解釋已失其規範社會現象之意義,應認已無援引適用之餘地,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略謂:房屋即令因故滅失,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承租人仍有重建之權利等語,當係針對定期基地租賃而為,要無可疑。從而,基地租賃未定期間者,應回復於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始稱合理。
五、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而使用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其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者,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用時為止之期間,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己,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該判例既未經廢止,自不能以其後另有土地法之制訂,竟認該號判例已失其效力,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依前開說明,與該判例之間,並非立於互相排斥之關係。又基地租賃,若未明定其期間,衡諸社會常情,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有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意思,乃是定有不確定期限,此種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經查,本件兩造之先人所訂租賃契約,乃是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且未明定其期間,依前述說明,當以房屋不堪使用為其終期,乃是定有不確定期限;今被告原有房屋,既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其終期業已屆至,兩造租賃關係,自應於斯時消滅,則無待煩言。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屋頂、牆垣均完好無缺,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經查,前揭房屋所在地基,於地震後因突然湧出大量泥漿,地基全遭淘空,無法居住,經政府鑑定為「土壤液化區」,屬於危險斷層帶,如不拆除會影響附近居民安全,乃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竹山鎮瑞竹里里長汪如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情無訛,而地基乃是房屋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上開房屋地基部分既已遭全數淘空,則房屋業已不堪使用,乃自明之理,否則,被告當無為領取政府區區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補助,而將房屋拆除之理,所辯自非可取。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擅建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