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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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柒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應係七月八日,聲請誤載為七月六日)經本院准予具保釋放,共計羈押六十八日。茲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無罪,經公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三十四萬元。
二、按關於冤獄賠償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時,開釋當日是否計算在內之法律問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均採肯定說。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經本院裁定二十五萬元交保,於同年七月八日釋放,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計七十日,合先敘明。
三、茲據聲請人甲○○具狀,以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六十八日,聲請冤獄賠償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定受羈押日數應為七十日,已如前述;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八日,計受羈押七十日,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