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業務員 呂洋龍 向伊 稱:被告公司為飼料製造業者,經訴外人 歐振雄
同意,並取得養殖軟骨軟鱗金絲魚專用飼料處方箋,依照固定價格生產、推廣出售,保證一定達到軟骨軟鱗金絲魚之標準,否則賠償全部損失,並聲稱:因包裝袋不及訂作,而以鰻魚飼料袋代用,在袋上印「香」字取代之,詎伊所飼養之金絲魚至成魚時,竟為硬骨硬鱗,未符軟骨軟鱗金絲魚之標準,致不為市場所接受。
(二)、被告出售之飼料包裝袋未依飼料管理法第七條標示之規定,蒙蔽事實出售未
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辦理之飼料,及規避第十四條規定包裝品之標示,致伊蒙受巨大損失,且被告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供正確資訊,致伊養殖之四十萬尾金絲魚乏人問津,魚苗每尾
三.五元,四十萬尾計一百四十萬元,連同所支出之工資及雜費等共計損失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三萬元(即以七尾一台斤本應支出一百一十八萬元,扣除死亡未再飼養支出之費用三十五萬元,再乘以四十萬尾,即可得此數額)(應為三百三十二萬元,但原告聲明請求三百二十三萬元)。
(三)、被告所提台省農漁飼製字第0二三五六號飼料製登記證與出售原告軟骨軟鱗
香絲魚飼料,有左列二項與事實不符,違反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
1、伊向被告承購飼料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飼料登記證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足證被告未經許可即製造出售。
2、伊係承購軟骨軟鱗香絲魚飼料,飼料登記證內容名目、適用對象為幼鰻。
(四)、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發文之八八農畜字第三
四四一三號函說明二載述:檢附台省農魚飼料製字第0二三五五號、0二三五六號及0二三五七號:::。惟原告所承購之軟骨軟鱗香絲飼料包裝袋印製飼料登記證號碼幼鰻粉劑0一四五三號、香絲魚幼浮粒劑00九一0號、香絲魚成浮粒劑000九九號,與原核發飼料登記證號碼完全不同,亦違反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五)、被告辯稱所出售者為鰻魚飼料與事實不符,金絲魚、鰻魚飼料有別,此由收
款單價格可區分,幼鰻粉劑每包單價七百二十元,香絲魚粉劑及浮粒劑每包六百六十元。
(六)、證人農正牌飼料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霖 到庭證實飼料處方需經歐振雄同意,
方能取得生產出售,其處方是蛋白質佔百分之四十六以上,鈣質成份佔百分之0.二至0.五以內,飼料內鈣質成份高於標準,金絲魚養成成魚骨會變成硬骨等情,訴外人歐振雄亦證稱:處方需要蛋白質成份佔百分之四十六以上,鈣質成份不得高於百分之0.五等語,被告出售伊之飼料並未符合上開標準。
三、證據:提出金絲魚廣告、存證信函、計算表、收款單、訂貨送貨單、收據各一件及名片二件、照片十八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參考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單純與原告為飼料之買賣,未曾向原告保證以被告之飼料餵飼,有使魚
隻變為軟骨軟鱗之效果,而於包裝袋上蓋「香」字係為便於工廠庫存管理,與一般原有之幼鰻料區格。
(二)、據行政院農委會頒定之國家標準品項,其中應申請登記飼料製造登記證之水
產動物種類,迄今仍無金絲魚一項,縱業者提出製造登記證之申請,權責機關亦無從為審核,至被告之鰻料早已依法申請製造登記證,包裝袋亦依法為成份及使用方法等產品標示,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飼料管理法有關製造及標示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八十七年間,雲林縣漁業養殖業者盛行養殖金絲魚,幼苗皆購自歐振雄,而
歐振雄建議養殖戶以鰻魚料餵飼金絲魚,惟因魚隻體型之差異,飼料之顆粒需比餵飼鰻魚者小,故販售金絲魚飼料之各廠牌均以鰻魚飼料修改為金絲魚攝食之顆粒度後充之,此為養殖戶所知悉,原告亦知被告售予伊之飼料係以鰻料修改,品質達到金絲魚所需標準,此亦有歐振雄、呂洋龍證詞可稽,且被告送貨單明載為金絲魚幼鰻料,伊並無對飼料為任何誇大不實之功效保證,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實無所據。
(四)、原告無證據可證明其損失與被告之飼料品質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所提之損失計算表、電費人工等成本表單不符證據法則,而無證據力。
(五)、證人歐振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證述:曾告知原告金絲魚所餵飼料即是幼
鰻料,所找之三家飼料廠產品符合金絲魚所需營養之品質,成分養至四至八尾之總重量達一台斤時,是軟骨,而魚繼續養骨會變硬等語,又原告亦自承「保證軟骨是歐振雄向我說的」,均可明原告謂:被告保證飼料食用後一定達到軟骨軟鱗金絲魚標準,否則賠償全部損失,顯非真實,況本件經水產試驗所檢驗兩造所提之飼料樣品,其鈣質成份皆未逾百分之二,可知原告所稱品質瑕疵,為其片面猜測之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貨送貨單八件、函文二件、飼料製造登記證、存證信函各一件、統一發票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洋龍。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兩造所出具飼料樣品之粗蛋白質及鈣質成份比例,並訊問證人歐振雄、蔡長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飼料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出售謊稱保證達到軟骨軟鱗金絲魚標準之飼料,致伊養殖之四十萬尾金絲魚均為硬骨硬鱗無法出售,總計損失魚苗每尾三.五元,四十萬尾計一百四十萬元,連同所支出之工資及雜費等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五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三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伊單純與原告為飼料之買賣,未曾向原告保證以被告之飼料餵飼,有使魚隻變為軟骨軟鱗之效果,伊生產之鰻料早已依法申請製造登記證,包裝袋亦依法為成份及使用方法等產品標示,並無違反飼料管理法有關製造及標示規定之情事,訴外人歐振雄建議養殖戶以鰻魚料餵飼金絲魚,原告亦知伊售予之飼料係以鰻料修改,且送貨單明載為金絲魚幼鰻料,原告無證據可證明其損失與被告之飼料品質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所提之損失計算表、電費人工等成本表單並無證據力,況本件經水產試驗所檢驗兩造所提之飼料樣品,其鈣質成份皆未逾百分之二,可知原告所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絲魚廣告、計算表、收款單、訂貨送貨單各一件及照片十八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檢驗結果參考報告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歐振雄到庭證述:「被告、利澤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林(農正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飼料符合飼養金絲魚之品質標準,養殖四至八尾重一台斤是軟骨,飼料是用幼鰻料,幼鰻料與金絲魚料只是差在蛋白質與鈣質比例,蛋白質百分之四十六至五十,鈣質為百分之五以下,起初是幼鰻料包裝,後來的包裝加蓋香字,品質要求屬於商業機密,裡面的成份我有要求是要金絲魚成份」等語;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長麟 亦到庭證稱:「金絲魚飼料的成份是特殊的成份,金絲魚魚種小時就是軟的,吃鈣質含量比較小之飼料,金絲魚就變的更軟,向其購買飼料,會飼養出軟骨金絲魚」等情,證人呂洋龍(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亦到庭證稱:「以飼料產品是沒有金絲魚飼料,與歐振雄洽談幼鰻魚料最適合,顆粒有變小,成份已經依照歐振雄的要求,伊有告知原告是幼鰻料,沒有保證會變軟骨,但稱與歐振雄談過飼料成份沒問題」等語,足見市面上確有專供飼養軟骨軟鱗金絲魚食用之飼料,且其成份由歐振雄改良試驗而成,而原告明知且信任其所購買者、係經歐振雄確認成份無訛、用以飼養金絲魚之飼料,則雖被告僅以金馬牌成鰻用包裝、並加蓋香字,容有違反飼料管理法取得製造登記證及標示等規定,而有該法罰則之適用,但不得逕認被告在其所交付上開飼料商品未為任何標示,而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證人呂洋龍上開證稱其對原告之詢問,均回覆飼料業經歐振雄確認成份沒問
題等情,則姑不論呂洋龍是否向原告保證倘飼料品質有遐疵、願賠償原告損害或可飼養出軟骨軟鱗之金絲魚,應認為被告顯有向原告保證飼料成份符合歐振雄所稱商業機密之處方。而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告前出售予伊之金絲魚飼料、被告提出其公司製造之金絲魚飼料各五百公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兩造所出具飼料樣品之粗蛋白質及鈣質成份比例結果為:原告部分(粗蛋白質百分之五十點九、鈣質百分之0點八),被告部分(粗蛋白質百分之四十八點二、鈣質百分之一點五),有該所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核與證人歐振雄到庭證述:「金絲魚料係自幼鰻料改良成,其間差異在於蛋白質與鈣質之比例,金絲魚料成份為蛋白質百分之四十六至五十,鈣質為百分之五以下,鈣質涉及魚骨、魚鱗、魚刺,故蛋白質超過伊所稱之上開標準,不影響金絲魚為軟骨,只要鈣質符合標準,四至十尾一台斤之金絲魚為軟骨,檢驗報告樣品均符合標準」等語相符合,故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所飼養之金絲魚均成硬骨硬鱗致無法出售之損害,與被告所出賣、交付之飼料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蔡長霖雖到庭證述:「飼養軟骨金絲魚之飼料成份較為特殊,粗蛋白質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五,鈣質不超過零點二或零點五(我忘記確實多少)」等詞,但其稱不復記憶,且負責研發養殖軟骨軟鱗金絲魚飼料成分之人為歐振雄,故應以歐振雄之證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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