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頂替犯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酒後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三A電桿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由 何秀靜 騎乘並搭載 陳美如 欲左轉之機車,致何秀靜、陳美如二人受傷。甲○○為脫免罪責,而唆使隨身攜帶駕照之同車友人乙○○出面頂替,乙○○因甲○○係其工地工頭不便拒絕,竟意圖使甲○○隱避,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許煌輝 聲稱係其駕車肇事,並在警所制作之交通現場草圖上簽名承認為其肇事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秀靜、陳美如、 莊英德 、 莊明昌 、 林武田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過失傷害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年輕識淺,因工地主管甲○○請託不便拒絕而出此下策,惡性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且目前尚在服役中,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