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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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第三四九號、第五七二號、第六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路天橋下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另案妨害公務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田保齡球館為警查獲)、同年十二月三日(斗六分局通知前往訊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通知前往訊問),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甲○○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雖曾吸食過安非他命,但觀察勒戒後即未再吸食,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伊長期服用頭痛藥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入監服刑、為警逮捕、經警通知到案,先後五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附之收容人尿液篩檢名冊及結果報告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次查證人 許宗澤 於警訊時證稱:因為伊曾多次和一些朋友到甲○○家看到他吸食安非他命,他是用玻璃管作為吸食工具,最近一次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約四時許,○○○鄉○○路天橋下看見他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一支足資佐證,將該扣案物送請檢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件可參。而依毒品檢驗之學理,被告甲○○之尿液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其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聲請書、裁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頭痛藥云云,惟其無法提出服用之頭痛藥以供本院查證,益見係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四日內某時止(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前四日內某時為已起訴之事實,應予除外),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有多次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兩度送請觀察勒戒,仍未改吸食毒品之惡習,一犯再犯,足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難改,實不值輕縱,否則難以矯正其惡習,暨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其內均有安非他命殘留難已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