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五七之七號土地為伊與 蘇國基 所共有,上訴人之父 林春達 生前向伊父 蘇再臨 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且未定期限承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僅六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該承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傾倒拆除,應認租期已屆至,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擅自再興建系爭貨櫃浪板屋、及鋪設柏油地面,自屬無權占有。且乙○○於地震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其父林春達立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租約迄房屋毀損為終期,房屋亦已倒塌拆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林春達於三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蘇再臨購買房屋,並租用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嗣九二一地震,地基湧出大量泥漿,系爭房屋被判定全倒無法居住而遭拆除,並非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拆除,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示,租用建造房屋之基地,縱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至乙○○於地震後代理父親林春達立下切結書,事前並未徵得林春達之同意,該切結書係為領取政府之補償金,且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為,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五七之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兄蘇國基所共有,上訴人之父林春達生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兩造之父間就已拆除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自應各繼受其父之權利義務。又該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因地基之土壤液化湧出大量泥漿,將基地掏空,房屋後側內部產生裂痕而遭拆除等情,經證人即瑞竹里里長 汪如永 結證屬實,並有竹山鎮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可憑,原房屋既因地震之故而非本身老舊達於不堪使用程度而拆除,被上訴人固負有同意上訴人重建之義務,惟乙○○於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其父林春達立下切結書,內載:﹁立書人林春達……原口頭約定該基地之租期以地上建物毀損為終止之期,今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該房舍已毀損,業已符合原約定終止租約要件,立書人無條件同意基地所有權人即日收回該基地,終止該基地租約……倘立書人有意續用該筆土地應另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另訂租約或價購之﹂等語,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租用基地之契約固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惟並無排除當事人間以契約另行約定之情形,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上訴人之父林春達既於上揭切結書內切結系爭土地之租約至房屋毀損為終期,其願無條件同意基地所有權人收回該基地,並終止該基地租約,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上訴人之父林春達同意而告終止,乙○○雖以: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其簽訂,其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能具體指陳被上訴人如何利用其急迫、無經驗、或受何脅迫而簽訂該切結書之事證,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自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C、D所示之貨櫃浪板屋、及鋪設柏油地面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卷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南投郵局六一號存證信函載稱:﹁當時本人身在大陸經商,乃本人之胞姊未經本人等之同意,與台端(乙○○)簽下切結及證明等書面,本人特予否認。﹂(見一審卷八0頁);又上訴人乙○○抗辯:切結書係為申請九二一地震補助每月三千元租金,該切結書其父親不知情, 蘇美惠 亦未經丙○○授權等語(見一審卷七六、六九頁),此與林春達有無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原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消滅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判決理由未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