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蘇國基 所共有,上訴人之父 林春達 生前向被上訴人之父 蘇再臨 購買系爭磚造平房,且未定期限承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惟所承租之土地僅有六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該承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傾倒拆除,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0、二一0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開房屋既因地震傾倒拆除,應認租期已屆至,系爭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擅自再興建系爭貨櫃浪板屋、及鋪設柏油地面,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乙○○於地震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於代書處代理其父林春達立下切結書內載:「雙方原口頭約定該基地之租期以地上建物毀損為終期,今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該房舍已毀損,業已符合原約定終止租約要件,立書人無條件同意基地所有權人即日收回該基地終止該基地租約」,上訴人之父林春達既切結系爭土地之租約迄房屋毀損為終期,而房屋亦已倒塌拆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林春達於三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蘇再臨購買房屋,並租用基地(俗稱買屋租地),每年租金白米六斗,均於農曆過年前給付,並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在該屋即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六號,兩造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上訴人之父於購屋後,又於六十四年間新建磚造房屋供全家居住,九二一地震時因地基湧出大量泥漿,上開房屋被判定全倒無法居住而遭拆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拆除,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示,租用建造房屋之基地,縱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至上訴人乙○○於地震後雖於代書處代理父親林春達立下切結書,惟事前並未徵得林春達之同意,該切結書係為領取收府之補償金,且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為,該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失效,又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經商,蘇國基則住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任職警界,二人均未到場,亦均未授權 蘇美惠 與乙○○訂立切結書及證明書。再者,林春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亡故後,其租賃權應由其妻 林陳亦好 ,子女 林阿密 、 林淑月 、 林修月 、 林暉月 七人共同繼承,訴訟標的對於七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送訟,惟被上訴人僅列乙○○、甲○○二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五七之七地號土地為其與其兄蘇國基所共有,上訴人之父林春達生前即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惟該房屋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被判全倒而遭拆除,上訴人於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A、B、C、D位置建築貨櫃屋、及鋪設柏油曬榖場續供居住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㈠上開房屋已因地震被判全倒而拆除,原租賃契約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興建上開貨櫃屋、及鋪設柏油曬榖場;及㈡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其父林春達所立之切結書已同意終止租約,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以:其父林春達於三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蘇再臨購買房屋,並租用
房屋上之基地(俗稱買屋租地),每年租金白米六斗,並設籍在該地即門牌號碼為竹山鎮瑞竹里瑞西巷二六號,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之前,仍每年繳納租金一次,租金為六斗米,折換現金等語,並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之父林春達生前向被上訴人之父蘇再臨購買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且未定期限承租該房屋上之基地,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惟買屋租地僅限於房屋之基地六十五、五平方公尺而已,周遭的土地是空地,被上訴人並未出租給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前,上訴人確有繳納租金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三十八頁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一項),並提出房屋稅籍証明書一紙為証,堪認兩造之父間就已拆除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兩造自應各繼受其父之權利義務。又查該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因地基之土壤液化湧出大量泥漿,將基地掏空,房屋後側內部產生裂痕而遭拆除一節,亦經証人即瑞竹里里長 汪如永 於原審結証屬實,又有竹山鎮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証明書一紙附於原卷可憑,足見,上開房屋之拆除係因九二一地震土壤液化產生裂痕而致之。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故滅失應係指失火焚燬、或基於非人為之天災如地震等災害致滅失者而言,上開房屋既於地震前仍供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足見;該房屋於地震前仍處於可堪使用之狀態,係因地震地基液化致遭拆除而滅失,要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以: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等語,惟此判例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修正公布,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該判例意旨所指「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亦係指租地建屋之房屋因本身老舊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而言,並非係上開失火或地震等天災所致之滅失,本件系爭房屋既非因老舊而不堪使用,而係地震原因而滅失,依首揭判例意旨,原租賃契約自未失效,上訴人仍得申請重建,被上訴人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因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因地震傾倒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原租賃契約不復存在云云,顯屬不可採。
㈡原房屋既因地震之故而非本身老舊達於不堪使用程度而拆除,被上訴人固負有同
意上訴人重建之義務,惟上訴人乙○○於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其父林春達立下切結書內載:「立書人林春達...原口頭約定該基地之租期以地上建物毀損為終止之期,今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該房舍已毀損,業已符合原約定終止租約要件,立書人無條件同意基地所有權人即日收回該基地,終止該基地租約...倘立書人有意續用該筆土地應另取得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另訂租約或價購之」等語,有該切結書暨林春達身分証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已如前述,惟並無排除當事人間以契約另行約定之情形,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則從其約定,亦為上開首揭判例所示之意旨,上訴人之父林春達既於上揭切結書內切結系爭土地之租約至房屋毀損為終期,而九二一地震致該屋毀損,其願無條件同意基地所有權人收回該基地,並終止該基地租約等情,則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上訴人之父林春達同意而告終止,上訴人乙○○雖以: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脅迫其簽訂,其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陳被上訴人如何利用其急迫、無經驗、或受何脅迫而簽訂該切結書之事証,所舉證人 呂慶輝 、張水衿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利用其急迫、無經驗、或受何脅迫而簽訂該切結書之情事,(本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且當上訴人乙○○主動找蘇美惠要寫系爭証明書及切結書後,被上訴人丙○○及共有人蘇國基二人於書立切結書之前即曾授權証人蘇美惠代理其二人前往 蔡宗濱 代書事務所處理土地收回事宜,業據証人蘇美惠及代書蔡宗濱二人到庭結証屬實,而上訴人持其父林春達之印章及身份証原本至蔡宗濱代書處書立系爭切結書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經証人蔡宗濱出庭結証:「在簽名時,我有問乙○○有無授權書,他說他已得到林春達之授權,也拿出林春達之身分証、印章說他有得到他父親授權,所以我才叫他簽名並按指印。」屬實,此部分事實亦經上訴人乙○○於切結書上親自簽具:「本代理人業經房屋所有權人授權辦理本租賃事件並負完全法律責任。」無訛。上訴人抗辯上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尚難輕信。蓋証人蔡宗濱又証:「‧‧‧當時他們已經溝通好後,才到我事務所要寫」,「蘇美惠並沒有說在切結書上簽名才願出具証明書」、「雙方是在愉快的情形下辦理的」、「我只是雙方代筆而已」「他們在我那裡有二個小時,從擬稿、確認、簽字的程序也需要二小時,他們說一小時不實在」等語外,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書立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最終一行亦自認:「上訴人‧‧‧才緊急聯絡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稱其簽具系爭切結書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殊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林春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亡故後,其租賃權應由其妻林
陳亦好,子女林阿密、林淑月、林修月、林暉月七人共同繼承,訴訟標的對於七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送訟,惟被上訴人僅列乙○○、甲○○二人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按,本件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上訴人乙○○、甲○○二人於地震後原有房屋傾倒之後另行共同出資興建,並非其亡父林春達所興建,自與繼承權無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適格已無疑義。且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拆屋還地,並非訴請確認租賃權存不存在,故上訴人所稱租賃權之有無,充其量僅係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從而上訴人指稱本件未併列林陳亦好、林阿密、林淑月、林修月、林暉月等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洵有誤會。添㈣上訴人另抗辯,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經商,蘇國基則住在桃園
縣○○鄉○○街○巷○號,任職警界,二人均未到場,亦均未授權蘇美惠與乙○○訂立切結書及證明書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出具存証信函表示:「台端於九二一地震之後,為順利向政府機關取得每人每月租金三千元之補助金,向本人之胞姐蘇美惠表示領錢之後同意返還無權佔有之本人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五七之二、五七之七土地,並設詞雙方為土地租賃關係,當時本人身在大陸經商,乃本人之胞姐未經本人等之同意,與台端簽下切結書及證明書等書面,本人特予否認」(原審卷第八十頁),惟其撰文否認者係雙方之土地租賃關係,其真意並非否認蘇美惠有代理其兄弟二人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而係向上訴人表示當初所承租者僅有房屋而已並非承租土地,此部分事實亦經蘇美惠出庭証明屬實,(本審卷第六九頁)並經證人蔡宗濱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乙○○與蘇美惠有到五權西五街事務所,我是跟蘇美惠的弟弟丙○○認識,(丙○○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蘇美惠有事情要請我幫忙,他們到我事務所說九二一地震補償費有要我寫切結書,土地證明書也是同一天寫的。當時他們已經溝通好後,才到我事務所要這樣寫的」、「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交給蘇美惠處理」屬實。(本審卷第五八、六十頁)是本件誠難以被上訴人丙○○曾撰文表示雙方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房屋而不及於土地即逕予否定其代理人蘇美惠與上訴人乙○○間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相異,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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