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洋菸各壹條(每條均內含壹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販賣未稅洋菸以購取差價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六百五十元及四百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洋菸各一條(每條均內含十包香菸)後,擺設於前揭檳榔攤內,並以月薪二萬元僱用不知情之 羅淑雅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擬以每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十元、「峰」牌洋菸一百元及「七星」牌洋菸五十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於翌(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尚賣出未貼專憑證之洋菸三條。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淑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如事實欄所載之未貼專憑證之洋菸三條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又菸酒管理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行政院迄未依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指定施行日期,是原擬立法替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之菸酒管理法既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自應依該條例予以處斷;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峰」牌及「七星」牌洋菸各一條(每條均內含十包),亦應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當然包括外殼之商標、包裝紙在內,至該條第四款所稱菸酒之商標包裝紙,乃指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印製經查獲而言,是本件自庸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為沒收商標包裝紙之諭知(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輯第四四三至四四六頁),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在其前開所經營之「亞洲檳榔攤」,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即交予不知情之羅淑雅連續多次在上址賣予不特定顧客,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其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後之翌日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羅淑雅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自白有已賣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聲請人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販賣時間,實為被告開設檳榔攤之時間,有警訊筆錄可稽,聲請人所認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連續販賣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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