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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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學夜間部同班同學,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相偕前往台南縣七股鄉義合村王○宜家,欲與王○宜同做手工藝,因適逢廟會王○宜未能參加,被告即載告訴人至該鄉○○國中禮堂內,進入禮堂後,被告即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上,一手按住告訴人雙手,致使不能抗拒,一手則將之衣褲解開後,用手指伸入告訴人之下體藉以滿足性慾,嗣因告訴人大叫始罷手,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宜之證詞,及有告訴人受傷診斷書及驗傷診斷書可證,為其所憑論據。然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撫摸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為要好朋友,時常相偕外出,而外出時亦會有撫摸情事,當天在車上告訴人即對伊挑逗,嗣抵○○國中大禮堂時,告訴人更主動為擁抱及親吻,其遂慢慢脫掉告訴人之衣褲,待摸及告訴人下體時,告訴人因叫出另一男子姓名,伊因而生氣並中斷所為,告訴人憤而指控伊強制撫摸下體致傷云云。經查:㈠本案被告在警訊中供稱:「……到了禮堂,方○○便開始親我,擁抱我,他同意上半身給我摸,而我不小心摸到她的下體,她就不高興,便說要回家……」;而於偵查中供稱:「去○○國中禮堂是她同意的,我們也時常在一起接吻,摸她下體是情不自禁,她就不高興,我就送她回家了」等語,由是以觀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撫摸其私處之事實,堪足認定,被告嗣後所辯:「……待摸及告訴人下體時,告訴人因叫出另一男子姓名,伊因而生氣並中斷所為,……」等情,應屬事後杜撰,難認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實真相應止於被告在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所為陳述,合先敍明。㈡次就告訴人歷次所供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於告訴時初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將其強載至○○國中大禮堂,壓在地板上,將上衣翻到上面、褲子褪到膝蓋處,以一隻手指伸入伊陰道,將處女膜弄破,伊回家後發現下體流血;繼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伊上衣及長褲均脫光(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嗣於二次發回續行偵查及原法院前審時,則均又稱衣服僅被掀起、黑色長褲及內褲被褪至膝蓋處;在偵查初訊時,更明白供稱「他脫掉我上衣,他壓我在軟墊上,扣子一顆顆打開,沒有拉斷扣子,內褲也有脫未扯壞」、「(是否黑長褲也脫下了?)是」、「(是否脫光光?)是」、「(他要摸你,如何拒絕?)我有反抗,用手打他,他一隻手按住我兩手,所以褲子才被脫下了」各等語;綜上各該被告如何脫光告訴人衣物之說辭,微論已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而難輕信,且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強脫衣物屬實,則被告衡情勢必施以相當暴力,而告訴人相對亦必為相當程度反抗,然事實上告訴人於案發後,身穿之T恤、長褲及內褲竟均完整無缺,身上亦未受任何損傷,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強行脫下伊衣褲尚非無疑,其間寧認應係兩情相悅自然褪下衣物較符事實。㈢又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驗傷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之下體有「處女膜陳舊性癒合疤痕裂紋(二點六點位置)」等情;然告訴人於案發翌(十九)日,即經○○○外科婦產科診所檢驗,認僅「會陰部紅腫擦傷」而已,不惟已有該診所所開具之診斷書在卷為憑,且檢驗當時告訴人之處女膜未發現有何新傷舊痕,亦無出血或腫大現象各情,復經證人即該診所○○○醫師在第一審結證明確,足證被告當時未以手指挖破告訴人之處女膜至明,否則當時何以無該傷情出現;至前開地檢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處女膜破裂一節,容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間,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㈣再觀諸第一審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之生活照片,告訴人右手攬著被告之肩膀,狀極親暱,而告訴人尚屬在學學生,若非兩人已有交情,當不至有此舉止;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又是同事之楊○雯,在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很好無訛,顯見其等二人間已非僅止普通之男女同學關係而已。再參諸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你倆在禮堂內擁抱多久」時,告訴人且答以「不記得了」云云乙情(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易言之告訴人並未否認當時兩人有擁抱之行為,則以告訴人當時係偕同被告至四下無人之禮堂之狀,兩人有較親暱之行為,亦為可理解之事。假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感情已達可以擁吻程度,而被告性急有意更進一步為性器官接觸,自屬男歡女愛之事,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仍核與強暴犯行有間,又被告於撫摸告訴人下體,而不慎弄傷告訴人下體,亦與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㈤證人王○宜在原法院歷審及第一審調查時,雖迭證稱告訴人有告之當晚如何遭被告欺負等情;惟按證人王○宜於案發當晚,係在被告及告訴人均離開○○國中大禮堂現場後,應告訴人要求始與告訴人及被告見面,對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究竟如何發生衝突,並未親聞目睹,此據該證人王○宜及被告、告訴人一致所陳明,則該證人之證詞自屬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而已,已難據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㈥另本件案發後,被告雖曾委由其舅舅出面請西港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丁○松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因和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並經證人丁○松於原法院前次更審調查時結證在卷,惟被告辯稱此舉為息事寧人,況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撫摸其下體之行為亦有不當,尋求和解乃人情之常,自不能因而臆測被告若無強制猥褻之行為,豈用要求和解?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託人洽談和解,亦不可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㈦從而被告在警訊中雖曾供承告訴人僅同意其撫摸伊之上半身,及其係不小心摸及伊之下體等語;然基於前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暴力或以他法,致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為撫摸告訴人下體之行為,亦難遽以強制猥褻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一切情慾動作,悉由告訴人主動為之云云,雖屬事後避罪編撰之過當飾詞,自非可全然盡信,然告訴人之指訴既與事實諸多不符而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之陳述,與各項情節,並依醫師○○○開具之診斷書及到庭結證之內容,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強行脫下伊衣褲之事實,尚非無疑,且被告並未以手指挖破其處女膜,至於案發後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處女膜陳舊性癒合疤痕裂紋」,原因不明,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就證人王○宜所稱告訴人有告之當晚如何遭被告欺負一節,乃屬傳聞之詞,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查被告縱自承:「衣服均脫掉,而褲子則脫到膝蓋處……當時我就摸到她的下半身,她就生氣了」等語,但此語之情形,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告訴人在偵訊中陳稱:「鈕釦打開後,甲○○左手壓著我的雙手,全身壓在我身上,將衣服掀到頭部,蓋到我的臉部,他的另一隻右手就解開我褲子之鈕釦及拉鍊,斜壓在我身上,我腳要踢他但踢不到。將褲子脫掉後就將他之手指插入我下體……我當時不能反抗,被壓得不能用手打他,他一隻手按住我兩隻手,所以褲子才被脫下了」等片面之語,及證人王○宜所稱:「檢查完後才告訴我說是甲○○用手弄她的下體,晚上時打電話給我,哭著說是甲○○欺負她,叫我去載她,我就去了」等傳聞之證詞,與驗傷診斷書,並被告上開自承之語,認被告當時顯然施用暴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強制手段使其不能抗拒後,用手插入告訴人下體,致產生處女膜破裂流血情況云云,復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採證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與證據法則不符、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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