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50號原告 王子賓
王瑞智 朱徐玉建 朱榮坤 李秀麗
邱月梅 徐福伻 張杏君 許惠遠 許馥美 陳瑩華
曾于海 曾于智 曾純柔 曾雲珍 黃馨嬋
葉步鉁 葉瑞蓮 詹德榮 賴傳華 鍾明文 鍾碧珍 簡欽崇
吳素蘭 賴富國 羅丁旺 羅裕鴻 兼上27人訴訟代理人 陳尹絨 原告 王順生
甘金庫 江銀妹 何園菊 余黃庭香 吳柳梅 李芸慶 李蘭芬 阮虹貞 林志仁 林志宏 林秀柔 林俊毅 林美麗 林峻浩 林錦湘 林嬿綾 邱市妹
范剛華 徐惠君
徐華鎂 張秀華 張博翔 張景翔 張曾碧燃 許琪芳 陳七妹 陳安如
陳信伸 彭子瑄 彭以妮 彭秋珠 彭哲葳 曾敏聰 曾廖正妹 曾靜怡 温秀鳳 温清棋 黃永碧
黃秀琴
黃惠梅 詹家蓉 詹盛松 詹鈞富 廖徐瑞蘭 廖偉如 廖偉婷 廖偉鈴 劉佑勇 劉家樑 黎文靜 賴文盛 賴沛佑 賴潤生 謝文芳 謝玉珍 謝字昱 謝怡貞
謝明哲 謝美芳 謝美珠 謝倩怡 謝貴珍 謝祺龍 謝劉金連 謝勳鈞 鍾細霞 鍾錫容 闕彩華 蘇惠娟 謝銘彰
林千鈴 兼上72人訴訟代理人 温秀滿 原告 張凱智
温双田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甘佩珊 原告 吳秉權
吳嘉和 吳德安 李春英 孫仁芳 孫吳秀珍 涂建輝 涂瑩玲 陳平武 陳平勇 陳平祥 陳如音 陳欣盈 陳奕燁 陳惠裕 黃雲玲 黃雲彩 趙秀珍 劉德盛
蕭紫玲 賴玉湄 謝書鳳 謝紓怡 謝順明 向璐琳 兼上25人訴訟代理人 何容萱 原告 徐鳳櫻
湯文玉 湯文傑 湯文豪 湯國來 楊菊蘭 詹明興 賴明盛 顏明玉 顏明麗 顏瑞峰 兼上11人訴訟代理人 胡冠鳴 原告 王裕標
朱民松 朱明賢 朱郁如 吳天來 邱姿婷 陳秀榛 陳綉琴 羅雪梅 羅鍛華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謝敏 鏮 施美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命承受訴訟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主文中關於「 謝敏鐮 」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敏鏮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