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案至第4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7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9-61、63、65-6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
5、5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嗣後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罪質不同,請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中亦有竊盜相關犯罪類型,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信眾投入廟宇香油箱內財物,欠缺法治觀念,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幸經被告繳回,業已歸還遭竊之「大甲福興宮」廟宇主任委員 黃麗敏 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飲料零售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廟宇香油箱內
竊得信眾投入財物5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前經被告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失竊財物前已發還該廟宇主任委員黃麗敏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過程中,所持用黏貼膠帶之細線1條,未
據扣案,嗣經被告隨意丟棄,現所在不明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何佳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甲福興宮」內,以細線上黏貼膠帶,伸進香油錢桶內黏取零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5張。嗣經廟方主委黃麗敏察覺廟內出現瓦斯味,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佳玲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麗敏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竊盜用之棉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鄭仙杏